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宇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27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宇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29日晚上6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案西瓜刀照片。
(三)扣案之西瓜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
2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
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西瓜刀
是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扣案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