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翰
送達代收人 蔡揚仁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助字五九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潮
補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358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橋頭地院囑託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0地號,總面積:400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12(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等。惟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土地變價後並分配予債
權人,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
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租金213,576元、違約金1,142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291,102元,共計505,820元(見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而原告僅就其中懲罰性違約金
債權291,102元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又系爭土地已拍定,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07
年3月4日製作分配表且分配後尚有餘額344,422元,俟分
配表確定後發還聲請人,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佐,是本
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291,102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
,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
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
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
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1,239元(計算式:
291,102×5%×34/12=41,2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