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楊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光輝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簽訂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30日起至
94年10月3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2,340元,貸
款利息依年息14.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若借款
人(即本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依與萬泰銀行簽訂
之信貸信用保險契約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僅繳納7期分期款至
90年5月30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萬泰銀行乃依其與原告簽
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1年12月23日
理賠萬泰銀行8萬8,852元(含本金82,476元、利息5,796元及
違約金5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本起
訴狀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
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
貸放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理賠
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
院卷第5-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852元,及其中本金
8萬2,476元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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