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盛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
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IPHONE8PLUS手機,為告
訴人 朱品霖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不慎遺忘在
該處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
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
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率爾於拾得上開手機後,將之侵占入己,
所為至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酌被告
於到案後非但交還手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減輕,有
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0頁),兼衡被告目前為
大學在學學生,且在餐廳打工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
、第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8,000元,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朱品霖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12頁、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告羅盛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8日晚間9時
1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前,將朱品霖所有
、遺忘在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
E8PLUS;顏色:太空灰)1支取走,並將其內含之SIM卡更
換為其使用門號之SIM卡,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朱品霖
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並詢問周
邊店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品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盛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告訴人朱品霖所述及上
開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所示,被告係趁上開手機已脫離
告訴人持有、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際,取走該手機,並非
破壞告訴人之持有狀態後持有之,是其行為應係構成上開罪
嫌,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