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5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5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55237號債權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部分及就支票票號0000000利息請求自民國97年2月27日至民國97年3月10日之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叄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整,查由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影本以觀,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皆為存晟工程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甲○○為存晟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債務人甲○○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存晟工程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之請求顯屬錯誤,應予駁回。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7年3月11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97年2月27日至民國97年3月10日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綜上,除就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請求及支票票號0000000利息請求自民國97年2月27日至民國97年3月10日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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