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0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鄂增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婷 被告 陳福珍
王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為:「被告陳福珍、王宗萍(下合稱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7,108元」(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3782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因被告等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10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最終將訴之聲明更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88萬9,10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160頁),核屬同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選任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鄂增之遺產管理人。鄂增於86年1月25日(原告誤載為20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坐落於其上同小段14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7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於我國無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及衍生之利益自應由任鄂增遺產管理人之原告管理,並於對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後,辦理清償事宜,倘有剩餘遺產應歸屬國庫。惟被告等人無何管理系爭不動產及所衍生孳息之權利依據,竟持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自86年2月至92年2月間每月租金1萬2,000元,自92年3月起每月租金改為1萬1,000元,則被告等人自86年2月起至101年9月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14萬1,000元之利益(下稱系爭利益)。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10月間交由原告接管,並於102年5月收歸國有。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上開利益,經扣除被告等人所代繳87年度至95年度、97年度至100年度地價稅3萬9,968元,以及86年度至99年度房屋稅4萬7,789元與鄂增喪葬費16萬4,13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188萬9,108元,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88萬9,
10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被告等人均持續繳交自86年度至101年度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其中86年度、96年度地價稅收據與100年度、101年度房屋稅收據雖有遺失,仍為其等所繳納,應併予扣除。另喪葬費用中之誦經費,一般而言係於法事結束後,逕於禮儀公司開立收據空白處簽收,並無另外開具單據,是原告尚有鄂增喪葬費用單據上所載之金額共9,840元未予扣除。至系爭不動產出租期間,為履行出租人義務,應併負責相關修繕,且依財政部90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得扣除部分43%之必要損害及費用,故4萬9,500元亦應扣除。再鄂增遺願係能落葉歸根,安葬回中國大陸江蘇省,故共匯款165萬9,010元予訴外人(即鄂增胞姐)鄂 明琨 以尋購墓地、移靈安葬之用,是以亦屬喪葬費用之一部,況依遺產稅法第17條第10項應可無須單據,逕自扣除100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鄂增(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於86年1月25日死亡,在我國
無民法1138條法定繼承人,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鄂增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15日以同月9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國有。
㈢被告等人自86年2月起,以每月1萬2,000元出租系爭不動
產,自92年3月至101年9月,租金則改為每月1萬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福珍102年4月22日函覆於本院卷第32頁可查)。
㈣系爭不動產於87年度至95年度、97年度至100年度地價稅3
萬9,968元、86年度至99年度房屋稅4萬7,789元為被告所繳納。
㈤鄂增喪葬費中16萬4,135元為被告所繳納。
㈥自86年1月25日起迄今,並無鄂增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迄今亦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8萬9,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餘喪葬費9,840元亦應扣除;86年與96年地價稅部分、100年與10
1年房屋稅部分雖已無相關單據可提,亦應扣除;修繕費4萬9,500元為必要費用,亦應扣除,以及匯款予 鄂明琨 共16
5萬9,010元亦屬喪葬費用之一部,應予扣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為其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調閱上揭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而被告等人自86年2月起,以每月1萬2,000元出租系爭不動產,自92年3月至101年9月,租金改為每月1萬1,000元,並由被告等人共同利用、處理相關事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等人因系爭不動產依租約內容計算,所收取之租金確獲有214萬1,000元(計算式:1200073月+11000115月=0000000)之系爭利益。本件被告等人出租系爭不動產得利,非原告給付之行為所致,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於被告等人亦無法舉證詳述有何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應有理由。就被告等人所主張應扣除之項目與金額,詳述如下:
⒈房屋稅、地價稅共10萬0,484元,應均予扣除:
被告等人辯以其等曾支付系爭不動產於86年度至100年度地價稅、86年度至101年度房屋稅等情,其中87年度至95年度、97年度至100年度地價稅3萬9,968元,以及86年度至99年度房屋稅4萬7,789元為被告等人所繳納乙節,有被告陳福珍於102年4月22日寄送原告之信函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背面至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自行扣除縮減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雖關於86年度、96年度地價稅及100年度、101年度房屋稅,因被告未能提出繳款書等相關憑據而遭原告所否認,然房屋稅開徵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地價稅為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等節,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地方稅問與答之網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佐以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房客) 陳秀珠 所寄予原告之書信中, 陳以 :多年來,其如收受系爭不動產房屋稅與地價稅之繳稅單,會自行繳納後於月底租金扣除之等語,並提出確有扣除稅捐金額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另輔以系爭不動產自90年3月8日至91年3月7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被告等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房屋相關稅捐既為被告等人所負擔,縱由陳秀珠繳納後,亦會自行自每月租金中扣除,顯無從認被告等人就此尚受有利益;被告等人復提出於5月所開徵86年度、96年度房屋稅,以及11月所開徵100年度地價稅繳納憑據,則與於同年11月所開徵之86年、96年地價稅,及100年5月所開徵之房屋稅,兩者時間相近,尚有他人願代為繳納之可能性極低,足認應屬被告等人由收取租金中自行繳納。至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10月由被告等人交由原告所接管,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徵之前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等人所繳納,則原告接管前,於
5月所開徵之101年度房屋稅為其等所繳納者,亦屬合理,被告就此部分之管理,應無不當、屬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將留有單據之部分先予扣除,難謂有違原告之意,是以,觀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5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1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暨繳款書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就系爭房屋已繳納無誤之86年度地價稅2,585元、96年度地價稅3,440元、100年度房屋稅3,002元及101年度房屋稅3,70
0元,共計1萬2,727元,揆諸前開要旨,非可認屬被告等人所受有之利益,自應扣除,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為返還,尚非可採。
⒉喪葬費用部分,僅16萬4,135元得予扣除: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地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
②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為原告繳納喪葬費用共17萬3,975元,應
併自系爭利益扣除等情,並有善導寺寄存骨灰感謝狀、法事功德感謝狀、相關收據等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7頁背面),而其中16萬4,135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逕自系爭利益中扣除之,既為繼承所生費用之一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應屬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其意。至剩餘9,840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稱以:此無正式單據,被告亦無從舉證為同一人所開立等情。細譯前開收據支出內容,被告所抗辯9,840元,諸如法師紅包、小費、蓮花及空箱等部分,均係於單據下方或背面所書寫,不僅未列於該等單據之合計金額中,亦難以判斷究為何人所書寫,被告等人僅泛稱此等費用係於法事結束後,逕於禮儀公司開立收據空白處簽收,並無另外開立單據等語,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9,840元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謂被告非受有此利益,自難扣除。
③被告等人另以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手續費及匯費收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等收據、碑文書以「叔父鄂增建民之墓」之照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0頁背面),辯稱:其等依鄂增為落葉歸根安葬至其祖籍中國大陸江蘇省之遺願,匯款165萬9,01
0元予鄂明琨尋購墓地、移靈安葬之用,亦屬喪葬費用一部而應扣除云云。然鄂增亡故至今,並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亦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所稱鄂明琨為鄂增胞姐,乃其繼承人一事為真實。復觀之「明琨」於某年10月19日所書寫之書信內容為:現寄上增弟墓照,此公墓算是最大平方,讓其落葉歸根,我們也只有聊表寸心,今後伊子女可每年掃墓以表敬意,不會忘記舅父恩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佐以被告等人亦陳稱:前開書信內容係因鄂增想幫忙其胞姐,又希望能辦理後事,故其等每月之匯款中,包含鄂增喪葬費與扶養費用,然其等並無鄂增遺言等相關證據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等人辯以其等匯款行為係為鄂增長期所支付與遺囑所言,尚難可採。縱被告等人所述鄂增遺言、並確實安葬於該地為真,然165萬9,010元併含鄂增墓地相關費用與給付鄂明琨之費用,而被告等人又無法提出該墓地實際支出證明,或與鄂明琨扶養費用間之比例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屬鄂增喪葬費用之一部。被告等人雖另以依遺產稅法第17條第10項得無須檢附單據,逕自扣除100萬元為由予以抗辯,然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該法第17條之規定,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稅負時審核之依據,與民法不當得利所計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範圍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⒊修繕費用,其中3萬1,500元部分應得扣除:
被告等人與陳秀珠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後段,雙方約定以: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告等人負責修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佐以民法第429條第1項原則由出租人負責租賃物之修繕等規定,以及陳秀珠書予被告王宗萍之字條,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而該字條內容上並有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並提及相關修繕等節(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修繕,確由被告等人所負責。自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收據4紙(見本院卷第58頁下方2紙及同頁背面)觀之,其內容均屬一般住家之修繕項目,且收據開立者之地址,僅須以步行方式即可到達系爭不動產所在,反與被告陳福珍所在之臺北市○○區○○路4段、被告王宗萍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戶籍地址(分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有所距離,應認其中3萬1,500元之部分,確屬被告等人由收取之租金所支付無誤,此修繕費用既為管理、維持一般住宅所需,可謂有利於原告,依首揭要旨,被告等人既無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然就其餘1萬8,000元部分,因被告等人僅能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8頁),既非修繕者所開立之收據,其右上之「水管換明管、抓漏」等字樣,亦僅為被告等人所書寫,難謂與系爭不動產之修繕有關,是尚難認此部分屬系爭不動產之修繕,則被告等人既未能證明非所獲之利益,無從扣除。被告等人雖另以前揭財政部函示,主張得逕就所收租金中之43%作為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扣除,然該函示僅為行政機關就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審核標準,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無涉,況法院本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示見解之拘束,是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抗辯,既未提出該1萬8,000元亦作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證據,亦難足憑。
㈢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計算可得收取之系爭利益,據上,應
扣除房屋稅、地價稅支出共10萬0,484元,喪葬費用16萬4,
135元及修繕費用支出3萬1,500元,共計29萬6,119元,故被告等人尚應返還184萬4,881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被告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始為有權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之人,被告等人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而獲系爭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任鄂增遺產管理人之原告;然就系爭不動產於86年度至100年度之地價稅、86年度至101年之房屋稅、部分修繕費用,以及鄂增之部分喪葬費用,被告等人既確有自系爭利益支出或尚無收取達共29萬6,119元,難認亦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利益,自無從計入而應予以扣除,其餘抗辯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洵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84萬4,881元,及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