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尚棋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尚棋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尚棋知悉牛樟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自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而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張尚棋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前近期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殘材贓物共13塊(合計重約228公斤),並將該牛樟木殘材贓物置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倉庫內。
二、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偵辦 萬勝憲郭俊輝郭信志邱偉廷林豐閎林伯爵 等人竊盜牛樟木案件,於103年6月29日循線至張尚棋上址之倉庫查獲張尚棋前揭購得之牛樟木殘材13塊(合計重約228公斤,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三、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尚棋(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 陳正倫 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0頁);惟查,證人陳正倫係以證人身分為相關證述內容,而非以鑑定人身分為之,是其證述內容中,如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意見判斷等說明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於100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 徐元順 購得25棵直徑40公分以上之牛樟活株,該25棵牛樟活株死後,再將牛樟木鋸切分段;另於101年6月間以350萬元向 廖春蓮 購得71棵直徑41公分以上之牛樟木,我到廖春蓮種植牛樟木的花蓮瑞穗段土地購買時,就直接在該處就將牛樟木鋸切分段,伊有將木材賣給茗富生技有限公司,大約賣了60噸上下,所以僅剩下本案扣到的13塊牛樟木殘材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歷次辯解內容,均屬實情,並無矛盾,而本案林務局所述只有他自己的調查,其他林地的調查或私人林地則未見提出,惟一般民間私人種植之牛樟樹直徑並非不可能超過20公分,而經鈞院查詢結果各大學等均表示無法僅憑木塊即鑑定樹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牛樟木係他人自國有林地盜採而來之贓物,自難僅憑證人陳正倫之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103年6月29日,
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之倉庫內查扣本案扣案牛樟木塊13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偵卷第15頁),並經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南庄分站 江來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職務報告、同意搜索證明書、贓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等存卷可佐(參偵卷第20至
28、31至38、131至13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就扣案之系爭13塊牛樟木來源為何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所辯牛樟木來源為徐元順之部分:⑴證人徐元順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賣給冠乙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冠乙公司)直徑約42公分左右之牛樟活株共25棵,來源是我於100年3月18日向 楊清堯 購得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24棵,樹徑約30至67公分不等,及我於99年9月16日向 梁德眉 購得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12棵,8棵樹徑超過30公分、4棵約20公分等語(參偵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反面、第271頁反面),並提出樹木委託買賣書、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轉讓切結書等為憑(參偵卷第237至242頁)。然查,徐元順同時亦證稱,上揭購得之牛樟活株,分別以3至4棵(購自梁德眉部分,樹徑50公分以上)及10棵(購自楊清堯部分,樹徑50公分以上)等數量,二次出售予柴桽鑽企業社涂志成 等語(參偵卷第231、232頁),是徐元順既已將購入之牛樟樹中,樹徑50公分以上之13至14棵出售予柴桽鑽企業社,所餘之牛樟活株僅餘22至23棵樹徑較小之牛樟活株,則其如何能出售25棵樹徑約42公分之牛樟活株與被告,顯見證人徐元順所述內容,已有所矛盾,而難遽採。
⑵證人徐元順另證稱,我係以從事園藝的角度來進購牛樟木,
我並沒有從事牛樟段木及死樹等買賣等語(參偵卷第230頁);然被告自承係從事牛樟木加工等,自徐元順處取回之牛樟木,亦係待樹木死亡後,方取回切鋸分段利用(參偵卷第
45、276頁),另出售予案外人 張文洲 3棵,亦均係死樹(按張文洲係茗富生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樟菇培植業務,且購入之牛樟木均係死樹,參偵卷第305、306頁張文洲證述內容及原審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7號起訴書),此與證人楊清堯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我約從80年左右在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上種植牛樟,約100年間我透過 李添雄 認識證人徐元順,便於100年3月間出售牛樟活株24棵給徐元順,樹齡最久約20年,證人徐元順挖起牛樟樹是將樹塗上白膠以防止水分流失,從挖樹的方法來看,徐元順並沒有打算要把24棵牛樟樹作為植菌之用等語(參偵卷第223至226頁、第228頁至第228頁反面),亦明顯不符。
⑶據上,被告辯稱,扣案之牛樟木塊係購入徐元順乙節,諸多矛盾,要難採信。
2.關於被告所辯牛樟木來源為廖春蓮之部分:⑴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3年11月4日瑞鄉觀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偵卷第153至159頁)所示,廖春蓮因整地需要,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申請於101年10月11日至102年4月30日將其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種植之牛樟樹43株移植至他處等情,此與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移植地點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牛樟樹為71棵等情(參偵卷第80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向廖春蓮購買時,就直接在該處就將牛樟木鋸切分段等語(參原審卷第18頁),均不相符,難認屬實。
⑵觀之卷附由廖春蓮向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提出之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木照片(參偵卷第156、157、159頁),該土地上種植之牛樟樹均甚挺直瘦高,並未見有何巨木或樹幹明顯彎曲之牛樟活株,已難認有何樹木直徑已達50公分以上之情形;且依廖春蓮前揭申請書所載,其擬移植之牛樟樹高僅約2公尺至2.5公尺高,依此樹高,再佐以上揭樹木照片及本件扣案牛樟木塊,更見廖春蓮上述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木要與扣案牛樟木塊不符。故本案扣案牛樟木塊顯非被告向案外人廖春蓮所購得無訛。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向廖春蓮購得牛樟木之栽種現場之移植照片(參原審卷第40至42頁),並無拍攝時間、地點之詳細資訊,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據上,被告辯稱扣案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為廖春蓮等節,難認確合於真實,亦難以採憑。
3.證人陳正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樹齡應超過20年等語(參偵卷第161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因其並非以鑑定人身分就系爭扣案牛樟木塊進行鑑定,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有如前述,是其關於判定扣案牛樟木塊樹齡部分之證述,尚不能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證人陳正倫之證述內容中,有關其執行森林管理業務時所得經驗之證述,因係其個人實際執行業務經驗內容之陳述(證人陳正倫畢業於屏東科技大學森林研究所,目前擔任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服務年資已有9年,參本院卷第98、99頁及卷末密封袋內證人畢業證書影本及服務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本院自得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作為證據,用供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證人陳正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私有地,因早年牛樟木非屬貴重木,如果是早期80年代還沒禁伐牛樟木之前已經長在私人土地上的牛樟木,有可能長到如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回推之原始樹木大小,但如果是人工培植之牛樟木,不可能長到如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回推之原始樹木之直徑般大等語(參偵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且天然林牛樟樹塊因為受限其它林木的生長及限定的環境的位置或者陽光的向陽性,所以天然林牛樟樹塊通常不是通直完整,要將天然林牛樟樹塊鋸切使用僅限於現地可鋸切牛樟樹塊的方式來進行鋸切,所以才會呈現不規則的樹塊形體;人工林栽種牛樟部份,因種植間距固定,且有人工撫育,且多屬於平地,因為環境不適宜,樹體會較為通直且瘦長,樹冠會比較稀疏,要利用人工林的牛樟樹塊多以鋸切成圓桶狀為主,不會呈現不規則的樹型狀態(參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等語;再參諸扣案之牛樟樹塊多呈不規則形狀,並非通直,亦未見完整、圓桶狀之段木,核與人工培植之牛樟木樹形不同,亦可佐證被告所辯扣案之13塊牛樟木塊其乃係購自徐元順、廖春蓮,而後販賣給茗富生技有限公司後所餘等情,皆不足採。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扣案牛樟木塊之合法來源為徐元順、廖春蓮等節,難認確合於真實,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扣案牛樟木塊樹齡究屬若干,經本院函詢國立中興大學、嘉
義大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台灣大學地質學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等,均未獲同意鑑定(參本院卷第44、51、56、84頁),是本件尚無從以科學鑑定方法判定扣案之13塊牛樟木塊樹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之104年8月間另購得之牛樟樹木照片等,以證明人工培植之牛樟木確有樹徑高達100公分之可能(參本院卷第9、10頁);然依該照片標示,該樹木樹高為6公尺,核與前揭廖春蓮種植25年左右之牛樟木樹高僅為2至2.5公尺,差距甚大,亦與楊清堯種植20年左右之牛樟木難以相比較(楊清堯種植之牛樟樹齡較短,參諸廖春蓮上揭牛樟木樹高,堪認不至有6公尺以上之樹高),從而其樹徑有高低不同,應屬當然,自不足本案判斷扣案牛樟木塊樹齡之用。本案雖無法確定扣案牛樟木塊之樹齡,惟有關合法牛樟木購買流程,是由林務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處分實務相關規定辦理,於指定日期辦理公開標售。投標人資格限定為具木材經營相關行業之業商(如伐木業、木材業、木材買賣業、營造業、建材業、傢俱行...等),投標時需以指定之投標單、檢附押標金票據、廠商營利事業項目之證明文件、營業稅納稅證明等必要文件得參與林產物標案,依該指定日期公開開標結果,通知得標廠商限期繳納林產物價金後,核發搬運許可證,於前述許可證許可期限內辦理交貨事宜。...。又牛樟木係依前述規定及流程辦理標售,而99年時各林管處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木,均暫不辦理標售等情,及林務局於99年5月18日後已無辦理標售牛樟木。亦即在99年6月後至目前牛樟木並未經林業主管機關辦理標售,即使之前得標售亦需有限定資格之人始能購得,衡諸臺灣地區目前牛樟木因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除有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之外,並非市面上得以流通之物,被告亦自承其經營冠乙公司,係從事牛樟木加工及買賣牛樟木等語(參偵卷第15頁),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前述所稱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均係向徐元順、廖春蓮所購得等詞,已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且除此之外,被告無法解釋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有何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復佐以前揭證人陳正倫基於其辦理林務工作經驗所為之證述,及扣案牛樟木塊之外觀狀態等跡證,堪認本案扣案牛樟木塊為他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無誤。又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數量非微、重達228公斤,現今市場已無合法管道得以流通交易,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即可能係贓物乙情,為被告所知悉,又被告取得牛樟木之目的,在於植菌取得牛樟芝後出售牟利,而牛樟芝乃民間相傳之珍貴、稀有藥材,市場之交易價格昂貴,則持有牛樟木者,依常情而論,當珍而藏之,殊難想像會無償讓與他人此價值甚斐之森林主產物,故被告應非僅止於收受贓物,而被告知悉及此,對於一般人均可得知其來路有問題、由不詳人持有出售之牛樟木材,不僅未向買賣之對象索取合法來源證明,反辯以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係數年前向徐元順、廖春蓮所購得之合法牛樟木等語,顯對其所購買之牛樟木塊非合法管道取得乙事有所知悉,始有上揭飾卸之辯詞,自堪認其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㈣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張尚棋等人違反森林法被害林木牛樟補充說明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至28、31至38、131至135頁、原審卷第23至30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2.本件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刑法前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被告係於103年6月20日前所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對於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來源及購入時間均未據實陳述,然依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之現況均經刨削加工,後續應係用以進行植菌、培植牛樟菇等;從而,被告應係於103年6月29日警方搜索前近期內購得本案扣案牛樟木塊,惟亦可能係於103年6月20日前近期內所購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本案扣案牛樟木塊係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前近期之某日向他人非法購得之贓物。
㈡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係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首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件案發之時,同時為警查獲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寄藏贓物犯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21頁)及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89至299頁);該案被告為警查扣所得之贓物即牛樟木塊同為13塊,總材積共計0.4立方公尺,重量達436公斤,山價總計為79,005元,相較於本案扣案牛樟木塊總材積為
0.21立方公尺,重量共計為228公斤、山價總計47,250元(參偵卷第34、35、131、13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顯較輕微,而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相較之下,其量刑則有失之過重之情形,尚難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牛樟木相關工作,為圖培養牛樟菇之個人私
利、率為故買贓物,非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又其前因故買牛樟木贓物41塊(共重358.5公斤)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因明知未與案外人 李瑞賓 有牛樟木買賣交易,仍虛開以「牛樟木加工材」為品名之發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73、117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未能從前案之刑罰中記取教訓,仍為前述犯行,暨其本案遭檢警查獲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牛樟買賣及建築業、家中有3個分別為3歲、7歲、8歲之小孩,及越南籍之外籍配偶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牛樟木塊,已依法發還被害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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