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9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瑤選任辯護人楊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瑤於民國103年4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溪斗路地標電杆溪州幹110-1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道路中心之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賴金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地,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侵入己方車道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對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撕裂傷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右側髖關節臼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金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到場救治傷者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溪州分隊隊員 顏立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雙方車輛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瓊瑤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金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撕裂傷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右側髖關節臼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無法鑑定,而逢甲大學既已函覆本案無法鑑定,則其針對卷附資料提出見解,僅為其推測、臆測之意見,並無證據能力;又依告訴人之陳述,其準備要左轉時頭向左後方轉,看左後方有無來車時,其機車龍頭行向偏移至行車方向限制線之情事並非不可能,故而本車禍事故,兩車碰撞之位置點無法判斷,則無法進一步認定何者所駕駛、騎乘之車輛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再者,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有兩車碰撞後告訴人飛越車頭撞擊所產生之碎裂、凹陷之情狀,而兩車行進間產生碰撞,自用小客車仍會繼續移動,並非碰撞後立即停止,是告訴人如何自擋風玻璃跌落、彈落至地面已不得而知,職是之故,並無法自告訴人橫躺於路面之位置,推斷兩車碰撞之位置點;復以,本車禍案件發生,恰巧為下班時間,斯時來往車輛甚多,伊如何清理路面?起訴書認伊有清除地面碎片之嫌,顯無任何證據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均無法判斷兩車碰撞之位置點,亦無法鑑定肇事因素,故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不明,依罪移唯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伊並不該當過失傷害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溪斗路地標電杆溪州幹110-1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地,兩車發生對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撕裂傷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右側髖關節臼骨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5、6、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7、19頁、本院卷第42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0至13、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0、2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2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因肇事後被告車輛業已移動且現場並未遺留相關跡證(碎片掉落位置、刮地痕、告訴人倒地位置),無法認定兩車現場碰撞之位置點,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4月22日彰鑑字第1040000604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在卷為憑;嗣經本院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缺乏告訴人小客車最後停車位置(自稱肇事後已移動)、碎落物及刮地痕遺留與告訴人倒地位置等跡證資料可資研判,無法研議確認兩車實際碰撞地點位於何車行駛車道內,故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之肇事責任,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50020496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檢送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卷附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此有逢甲大學105年6月8日逢建字第105002693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為憑,是以,依據現有事證,專業鑑定機構均無法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
(三)再者,依據逢甲大學根據卷附資料提出之見解(見原審卷第66頁),認為:①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水箱罩等有破損之情形,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輪弧蓋與方向燈附近處有大面積破損,相對而言,路面應有前開散落物,依據兩車之車損狀況,研判兩車車體首次碰撞位置係在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附近處與被告自小客車前車頭中間處之可能性較大;②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於西往東車道右側路面邊線附近處,輔以前開研判之兩車車體首次碰撞位置,確實不排除本案兩車道路碰撞點係在告訴人機車行向西往東車道上,即被告自小客車跨線行駛之可能性;惟根據被告供稱告訴人是倒在伊車道上等語,若可確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目的地,進而確認其於肇事地是否確有左轉之行為或意圖,則因兩車碰撞時係屬相對運動狀態(兩車均有動能存在),是不排除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回彈至原車道之可能性,即本案兩車道路碰撞點亦有可能係在被告自小客車行向東往西車道上。 佐以 ,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實有轉頭確認左後方來車欲左轉之行為及意圖(見他卷第35頁),可見被告所辯兩車碰撞位置係在其行向車道內,亦非無可能性存在。
(四)復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看見對方頭回頭看後方,機車一直往伊這邊車道騎過來,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行車時前方是沒有車,伊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是轉頭在看後面,後來伊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就撞上來了等語(見他卷第34頁反面),及於原審中供稱:告訴人一直騎過來,伊來不及煞車,當時告訴人是邊騎邊往後看,伊看到告訴人時她還在她的車道上,之後就往伊車道過來,兩車對撞那一剎那,伊的腳已經踩在煞車板上,伊車子在對撞時還沒有完全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對照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伊未看見對方車輛,當時伊要左轉時離路口1至2公尺左右才左轉,對方撞上伊之後,伊人就昏迷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伊頭有往後轉一下,因為伊準備要左轉,就看一下左後方有無來車等語(見他卷第35頁),衡情以觀,事發地點雙方均僅單一車道,且被告自承行車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告訴人亦從未提及被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阻擋其視線之情,則告訴人何以在兩車碰撞前未能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在對向車道行駛?又被告前方既無其他車輛阻擋,則被告又何須跨越道路中心之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反觀,告訴人係欲於前方路口左轉,以致於交岔路口前方即先行轉頭、留意左後方來車之情,則兩車碰撞位置究係在被告行向之車道內或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即均有可能性存在,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補強下,尚難逕以現有事證,即確信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告訴人行向車道內。
(五)又就告訴人於車禍後實際倒地位置,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溪洲分隊隊員顏立凱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時傷者是躺在機車旁邊,是在接近機車附近,在照片上慢字那邊,在機車前輪那附近;伊知道是躺在那附近,告訴人確定躺在離機車沒有很遠的地方,但不知道離機車是有多近的距離;告訴人應該是躺在伊講的地方沒有錯,但傷者確切離機車距離伊不能確定,但應該是在機車附近處,因為伊在處理傷害時就可以看得到機車,但伊可以確定傷者是在機車前輪與雙黃線之區域,並不是在機車與道路邊緣的位置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然嗣經本院函請證人顏立凱標示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後,證人顏立凱表示:因案件過久,已不復記憶,僅記得抵達現場後,告訴人坐於地上,並未見其倒於何處,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2月16日、105年2月5日彰消護字第1040029300、1050002986號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證人顏立凱所目睹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實際上應係告訴人坐立等候救護之位置,則就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實際倒地位置,得否以證人顏立凱之證述內容據以判斷,已有可議。再者,告訴人於原審中指出之兩車碰撞位置係在其行向第一個慢字後方處(見原審卷第36頁、他卷第19頁),顯與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0頁)所示其機車倒地處係在其行向第一個慢字前方處不符,亦與承辦檢察官會同員警蕭勝豐、郭深圳前往現場實際勘驗結果,員警蕭勝豐、郭深圳當場指出之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兩個慢字中間、靠告訴人行向之道路右側邊緣白線處,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6至68頁),顯然有相當距離之落差,足徵告訴人指訴兩車碰撞之位置尚有可疑。
(六)續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見他卷第28、30頁),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水箱罩均有破損,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輪弧蓋與方向附近處有大面積破損,按理路面應有前開散落物;然依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交通隊警員郭深圳於偵查中證稱:現場都沒有機車碎片及其他散落物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警員蕭勝豐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沒有散落物等語(見他卷第49頁),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固認「被告於車禍後,不僅將自己的車輛移動,亦有清除地面碎片之嫌」,然檢察官對此懷疑,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警方確實有走錯路之狀況發生,以致救援與處理時間延長之情,業據證人蕭勝豐、 楊淑惠 、顏立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49頁反面、第60頁反面),佐以,本案肇事時間係週三下班時段,不排除現場跡證即前開散落物遭來往通行民眾、用路人移動或清除之可能性,本案自無從僅以被告於事故後有移動車輛之行為,即行推論被告亦有清理現場散落物之行為,並據以認定被告有跨越雙黃線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之過失責任。
(七)況且,依據證人楊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撞擊的當下伊沒有看到,伊是在發生之後剛好經過該處,伊當時是從北斗往溪洲走,伊是走溪斗路;伊經過時,看到轎車停在快車道路中間,有一個人躺在路邊,車子沒有到中間,自小客車的位置是在被告的車道上,沒有跨越雙黃線;伊當時是跟自小客車同方向,伊比較注意到自小客車這邊,當時告訴人是在自小客車行駛方向的車道路邊、伊的機車是停在自小客車後面,當時傷者的頭朝自小客車車尾的地方,離伊機車是不在很遠的位置等語(見他卷第49、50頁),證人楊淑惠雖係由被告提出之目擊證人,且與被告原本即認識,然觀諸證人楊淑惠之前開證述內容,並無與現有卷證相悖或違反常情之處,佐以,依據現有卷證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楊淑惠間有何利害關係存在,以致證人楊淑惠願意為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而擔負偽證罪之情形存在,在此前提下,證人楊淑惠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自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從而,依據證人楊淑惠之前開證述,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停止之位置係在其行向之道路中間,而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在被告自小客車車尾處,則依憑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跨越雙黃線肇事之駕駛過失行為。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據現有事證,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從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告訴人車道上之邊緣白線上,而告訴人倒地位置,係位在倒地之機車前輪附近,靠近路面「慢」字附近,是告訴人之人車均倒在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並非在被告行進之車道上;⑵本案發生地點偏僻,可合理推論發生車禍次數不多,證人顏立凱因地點偏僻且有找不到路之轉折而記憶、印象特別深刻,亦屬可能;又證人顏立凱於偵查中作證時,對於檢察官之提問係以明確之內容回答,難認有記憶錯誤或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所述與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形悉相符合,並無任何違背客觀事證或常情常理之處;證人顏立凱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審僅以被告之質疑,不予採信,即有違誤;⑶原審認定告訴人落地位置應該很靠近兩車到中間之雙黃線,並無推論之依據;又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身體彈飛至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再跌或地面,告訴人受衝擊之力道已被擋風玻璃所吸收(因此擋風玻璃有裂痕),自不可能再從擋風玻璃彈飛至遠處,則告訴人倒地位置自然係在兩車碰撞地點附近,不可能距離碰撞位置太遠;⑷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重量非輕,若非受到自小客車極強之撞擊力道衝擊,顯難往後倒退或彈飛,衡以被告、告訴人自承之車速分別為時速約30、40公里,及地面未留下刮地痕,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雖有破損,但車頭大致完整,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雖有破損,但車頭左側完好等情,足見兩車之撞擊力道並未足使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倒退達
3.6公尺;況案發地點並非特殊材質之路面,告訴人之重型機車,重量非輕,車身亦無特別柔軟之處,與柏油路面接觸、摩擦長達3.6公尺以上,實難想像不在地面留下任何刮擦痕跡;告訴人之機車不可能騰空彈飛到對向車道而不在地面留下刮擦痕跡,從而,本案既無機車刮擦路面之痕跡,合理推論應係機車並未有「倒退」或「騰空彈飛」之情形,該機車倒地位置應即為發生碰撞之位置;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剛開始時,無法標示碰撞位置,顯有心虛畏罪之舉,建請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或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⑹本案現場地面毫無碎片痕跡,自可推論係遭人撿拾所致,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即已受傷並昏倒在地,不可能係告訴人撿拾現場之碎片,而路過現場之民眾,因事不關己,更難想像會有主動清掃撿拾碎片之可能,被告顯然超越雙黃線逆向行車,為湮滅證據,自有撿拾碎片之動機,本案既可推論係被告去撿拾車損碎片,自可合理推論車損碎片必然是掉落在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亦即兩車碰撞位置應係在告訴人之車道上;⑺被告之自小客車是直線前進,告訴人之機車被撞後只可能往自小客車行進方向彈退,不可能往旁邊彈退,致落到對向車道邊緣白線處;⑻告訴人頭轉向後方查看之動作,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騎車在其行進車道之邊緣白線附近,準備左轉,然尚未跨越其行進車道,更不可能侵入被告之車道;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厥為被告為超越前車(或其他不明原因)而逆向駛入告訴人行進之車道上,適告訴人因準備左轉,在其車道邊緣白線附近,一邊騎車一邊轉頭往後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而未注意到被告已駕車逆向朝伊而來,遂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昏迷,此種情形,在交通案件甚為常見,並非原審判決所稱此種違規情形「雖不無可能,但較為少見」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車窗玻璃於碰撞後所產生之蜘蛛網狀裂痕(見他卷第29頁),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分別僅係時速
30、40公里,衡情以觀,當不可能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如此程度之裂痕,則檢察官以被告及告訴人先前自承之行車速度,據以推論告訴人不可能因兩車碰撞彈飛或倒退之情,即有可議,又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車速,不得而知,則以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逕行推論事故當時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否正確無誤,亦有可疑;而檢察官依據證人顏立凱於偵查證述告訴人當時倒地位置係在機車旁邊,而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告訴人行向道路右側邊緣白線處,據以推論兩車碰撞位置應係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內,然證人顏立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表明其抵達現場後,告訴人係坐於地上,並未見到告訴人倒於何處(見本院卷第56、59頁),則告訴人於證人顏立凱救護當時所在之位置是否為碰撞發生後落地之位置,已有可疑;再者,觀諸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受損情形,按理路面應當會有殘留之碎片或掉落物,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竟未發現任何碎落物等相關跡證,固有可疑之處,檢察官以被告有於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且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動機,即行推論兩車之碎裂物應係被告所撿拾之情,既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供佐證,尚難僅以此懷疑即行認定;復以,告訴人於事故當時,頭轉向左後方查看之動作,固為確認其行向有無來車,然告訴人並非係處於靜止狀態,而係在行進間邊轉頭向左後方查看,則告訴人在轉頭查看過程中,其機車有無可能繼續向左前方行進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排除此種可能性,逕行推論告訴人係在其行向道路右側邊緣白線處附近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就此推論,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之前提下,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檢察官就前開各項推論,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認為僅憑現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中無法標示碰撞位置,認為其有心虛畏罪之舉,請求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部分,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同意接受測謊鑑定,自無調查之可能性,且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不論被告於原審中係主觀不願意或客觀不能確認兩車碰撞位置,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均不能以此情狀,做為不利於被告之情況佐證。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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