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一般過失致死等2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一般過失致死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一般過失致死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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