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7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該路與至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至真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至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一時間沿新莊仔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擦撞,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及顏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