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 賴秀蘭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3,689元、取自三資社營利所得375,886元、本人及扶養親屬利息所得78,835元及租賃所得6,840元,綜合所得總額495,250元。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尚有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1,537,610元,漏未申報,歸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027,472元,所得淨額1,213,591元,補徵應納稅額53,6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本件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53,643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南市,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