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即附臺南市政府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何珮璇 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領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起,擔任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之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伊於102年7月10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並於同月24日辭任總經理,奇力公司於10日、24日下午4時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二項重大訊息。伊辭任時,奇力公司營運正常,帳上尚有新臺幣(下同)4億8千萬元現金,其中1億餘元存放於聯邦商業銀行,係得隨時動支之現金,依勞動部認定,奇力公司積欠之員工資遣費,總額僅45,267,639元,奇力公司之帳上現金足可支應,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已同意動用小章,發放同年7月前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勞保退休金等款項,不知為何資遣費發放遭阻擋,致自102年8月起,發生奇力公司員工抗爭之社會風波。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偽稱被上訴人有業務侵占情事,並主導奇力公司員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且在上訴人之官網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記載:「…包括董事長陳領在內等7名董、監事,雖然閃電請辭,但是針對奇力光電未依規定繳納員工5、6、7月份自負勞健保費及勞工自提之退休金,…但實並未繳交出去,…包括董事長陳領在內等7名董、監事涉嫌業務侵占,故代表員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等文字,為各媒體所引用,上訴人散布不實之負面消息,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嗣上開刑事案件,未傳喚被上訴人,即由臺南地檢署簽結,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撤除系爭新聞稿並道歉,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知悉臺南地檢署簽結後,仍未於其網站撤除系爭新聞稿;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委請律師再次函請上訴人撤除,上訴人始於同月18日撤除系爭新聞稿。上訴人為臺南市之最高行政機關,其發布之消息較一般媒體更有公信力,系爭新聞稿經各大新聞媒體一再引用,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刑案已遭簽結後,未曾置理,故意持續於其網站發布系爭新聞稿,長達1年3個月,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報紙及官網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家機關之法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顯非適法,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起訴要件欠缺,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主張,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於官網發布系爭新聞稿,內容經合理查證,且新聞稿所述被上訴人涉及業務侵占,屬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其權利,亦不因103年3月間臺南地檢署之偵查結果,而有不同評價。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要求上訴人撤除新聞稿,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發文回覆時,尚不知悉偵查結果,並無不撤除之故意,且奇力公司無預警歇業事件,為社會重大矚目事件,系爭新聞稿撤除與否,對事件本身,不生媒體影響力,亦不因上訴人之未撤除,而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再次接獲被上訴人請求後,即於同月18日撤除,無惡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刊登道歉啟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按16號字體,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臺南市地方版各二日,並於附帶被上訴人官網刊登一年(http://www.tainan.gov.tw/tainan/)。
4.附帶上訴人就前開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6日起,擔任奇力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
理,於102年7月10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同月24日辭任總經理。(原審卷第32、35、60至62頁)㈡奇力公司以雇主身分應繳納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
,除下列月份及項目外,均按月繳納:(原審卷第162至164頁、239至240頁)⒈102年6至9月之勞保費。
⒉102年5至6月之勞工退休金。
⒊102年6至7月之健保費。
㈢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起,在其官網上刊登如原審卷第78頁
所示之新聞(內容同原審卷第96頁、版面不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之勞工局陳情(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上訴人之勞工局勞資關係科承辦人於103年2月20日,將被上訴人陳情業務侵占告訴致其名譽受損部分,轉由上訴人之政風室簽辦,奇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爭點部分,由勞資關係科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至勞工局接受訪談後續事宜(本院卷第313頁)。上訴人勞工局以103年3月12日函覆,稱其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而出於善意發布之新聞稿,並無針對特定人之私德指摘、傳述或虛偽等情,而未撤除系爭新聞。(原審卷第95頁)㈣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5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撤除系爭
新聞並道歉,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將該新聞撤除,並於103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如本院卷第319頁函文所示(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19頁)。㈤上訴人勞工局於102年8月15日發函予臺南地檢署(本院卷第
189頁),奇力公司員工 江俊德 等人委任律師,於102年8月19日向臺南地檢署遞狀,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奇力公司董、監事共7人提起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暨告發(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他字第3506號受理,嗣因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於103年2月28日簽結,並於103年3月10日發函副知奇力公司及上訴人勞工局。(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3頁)㈥被上訴人因系爭勞資糾紛,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10
月7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被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5月21日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審卷第117至121頁),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撤銷該訴願決定書及禁止出國之處分(原審卷第137至144頁),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2年8月1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奇
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字第38號受理,奇力公司員工江俊德等人亦於同年月19日,向臺南地院聲請選任奇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字第39號受理,並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任 馬國柱 會計師及 陳惠菊 律師為奇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通知江俊德等人,江俊德等人於102年8月27日撤回102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司字38號卷第5頁、司字39號卷第4、25至26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程序,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
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起,在官網刊登系爭新
聞稿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3年3月12日拒絕撤除系爭新聞稿、10
3年11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函文後,未立即撤除上開新聞稿,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㈣若認有前開第㈡、㈢項之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以附帶上訴聲
明第三項之方法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並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因之,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與義務機關先行協議,協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請求權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官網上登載之新聞稿,侵害其
名譽,請求賠償及刊登道歉啟示回復名譽,雖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民法規定請求,然上訴人為國家機關,且於官網刊登新聞稿,係公權力之行使,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除有特別規定外,僅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行之。被上訴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程序,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3頁),其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起訴難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示,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至本院始提出上開抗辯,應不得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限制,被上訴人主張不得提出,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欠缺起訴之程式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16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程式不備,已臻明確,兩造就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為之攻擊或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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