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尚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尚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尚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彭尚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黃金泉溫泉會館(下稱溫泉會館)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係因溫泉會館積欠數月薪資在先,適因母罹病需款療治,始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自承業與告訴人口頭達成和解,約定由告訴人自應發給被告之薪水中,自行扣除被告應賠償款項,惟因告訴人之溫泉會館嗣後因故未發給薪水,被告始無從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見第471號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公訴意旨亦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建請予以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