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正偉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林正偉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3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4)日凌晨1點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道路,欲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釣蝦場。林正偉騎乘機車約20分鐘,於同日凌晨2時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釣蝦場前,為警察覺其面容泛紅、眼神有異而攔檢,並當場對林正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4)日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本案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抗辯其不解警詢筆錄內容,事後未詳閱,即在警員 林鈺齊 指示下簽字,其警詢自白,林鈺齊有引導之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警詢之供述,業經原審勘驗警詢影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可按,被告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詳附表二所示),且查無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情,亦無詢問警員林鈺齊引導被告供述、或被告不解其所述、或不解警員記載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
1第2項之反面解釋、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被告另抗辯警員林鈺齊有引導其自白之嫌,故證人林鈺齊之證述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述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既查無警員林鈺齊引導被告自白之嫌,且證人林鈺齊之偵訊筆錄亦經依法具結,查無檢察官違法訊問之情,故其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被告坦承上述時地與友人飲酒,再於○○釣蝦場為警攔查,
測得如上吐氣酒精濃度,惟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其飲酒後欲至○○釣蝦場找 陳怡婷 ,央請 郭芝 亦騎乘其使用之上述機車搭載其前往,抵達該處時,郭芝亦已離開,其徒步欲進入○○釣蝦場時,遇○○派出所所長及另位警員攔查,另一員警林鈺齊從外騎乘機車到場,將其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檢察官若認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請提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酒後駕車之行為。
⒉被告於本案飲酒及酒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
毫克之情,有證人林鈺齊即第○分局○○派出所警員之證述筆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並有被告之上開供述之筆錄可憑。證人林鈺齊於偵訊時已證述其於○○釣蝦場攔檢另案他人時,看見被告臉紅紅的,從其身旁騎乘機車過去,其上前攔檢,並當場酒測,當時僅被告騎乘機車,沒載其他人,被告騎進去○○釣蝦場外側停車場,停好車還在車頭前面,準備離開時,其上前攔查,被告告知其轉個彎進來。證人林鈺齊並當場交付其當時以身上密錄器錄得的影像檔案給檢察官。經原審勘驗林鈺齊交付之現場攔查取締影像檔案,被告與警員林鈺齊對話中,已坦承「我從○○騎過來的」、「(從那裡騎來要15分鐘喔?)嘿啊。」「(那還喝,還騎過來?)我來找一下朋友。」「(那騎來在這裡多久?)騎...,我慢慢騎。」「(你喝酒完多久了,有超過15分吧?)有,超過我慢慢騎而已。」「我在那算沒休息,就騎走了。」警察酒測後,被告接聽電話,告知對方在樓下被抓,警員要被告在酒測單上簽名,並表示酒測值1.17mg/l,不可能只喝1罐,被告一直表示真的只有喝一罐,「我真的沒有喝很多,如果我喝很多,我一定朋友載我。」且被告在取締現場,並未向警員表示被朋友載到現場。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詳附表一)。證人林鈺齊於本院亦為同上之證述,並證述其在○○釣蝦場前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從其左後方過來,被告當時臉紅,眼神呆滯,被告在場並無提到陳怡婷、郭芝亦,之所以沒有拍到被告騎乘機車的過程,是因為盤查另案他人時關掉,後來才又開啟,錄到與被告對話的影音。可認證人林鈺齊之證詞十分可信,被告於現場為警攔查時,即已數度坦承酒後駕車,也查無警員引導被告坦承騎車之情,或被告抗辯友人載其至現場之事。其後於警詢時,依警詢筆錄所載及原審勘驗被告警詢供述影音檔案(詳附表二所示),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時地、情節、騎乘時間等事項,亦一一自白,也未見被告提及讓朋友載到現場之語。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情形,已甚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係友人郭芝亦騎乘機車載其到現場,要找朋友陳
怡婷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陳怡婷載其至現場,究竟誰載被告至現場,被告所供前後不一。檢察官再傳被告訊問,被告又改稱是其朋友在前面下車,其將車牽到停車場放云云,此又與被告所供朋友載至現場之語不符。被告前才於104年2月12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信被告明知犯酒後駕車罪之嚴肅性,倘真係友人駕車,被告實無可能不當場向警方表明,或打電話要友人過來澄清,但被告完全沒有這些作為,甚至於接聽電話時,當警察之面,向友人表示在樓下被抓之意,被告辯稱係友人所載,與常情毫不相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朋友到樓上,其電話沒電,無法聯絡他下來云云,與勘驗內容完全相悖,委無可信。是以,被告辯稱友人騎車載其至現場,現場不是林鈺齊警員攔查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至被告聲請調閱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5年4月29日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林鈺齊之職務報告所示,○○釣蝦場表明當日監視器損壞故未能提供。本案雖無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但依本案如上事證,已足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是本案縱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不妨礙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顧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政府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曾於前案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他人及自己受傷,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漠視己身安危,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執意騎乘機車,且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後1次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毫無悔意,即或已造成本身及大眾生命身體之危害,仍未改正其行為,況本次犯後飾詞狡辯,當庭勘驗查緝過程之錄影光碟,猶仍曲解己身語意,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在工地打工,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一┌──┬─────┬─────────────────────┐│編號│時間│內容│││││├──┼─────┼─────────────────────┤│1.│2015.07.24│員警:你有無喝酒│││02:00:59│被告:喝啤酒1罐而已,剛才才喝的,我來找朋││││友,人家要載我回家││││員警:你從哪裡騎來的││││被告:我從○○○騎來的││││員警:從那騎來要15分鐘喔││││被告:嘿啊│├──┼─────┼─────────────────────┤│2.│2015.07.24│員警:103年曾被抓過一次│││02:03:32│被告:嘿啊││││員警:那還喝,還騎過來││││被告:我來找一下朋友││││員警:你喝酒騎車做啥││││被告:未答││││員警:你從○○○騎來││││被告:嘿啊││││員警:你在何處喝酒││││被告:○○○,○○路路尾喝的││││員警:在○○○││││被告:沒啦,在朋友家喝的││││員警:那騎來這裡多久││││被告:騎...,我慢慢騎│├──┼─────┼─────────────────────┤│3.│2015.07.24│員警:你喝酒完多久了,有超過15分吧│││02:13:35│被告:有啦,超過啦,我慢慢騎而已│├──┼─────┼─────────────────────┤│4.│2015.07.24│員警:你喝完馬上騎嗎│││02:14:06│被告:沒有啦,算有休息││││員警:休息多久││││被告:我在那算沒休息,就騎走了││││員警:騎到這多久││││被告:約20分鐘│├──┼─────┼─────────────────────┤│5.│2015.07.24│現場手機鈴聲響起│││02:14:28││├──┼─────┼─────────────────────┤│6.│2015.07.24│現場手機鈴聲再次響起│││02:16:03││├──┼─────┼─────────────────────┤│7.│2015.07.24│被告表示要打電話│││02:17:28││├──┼─────┼─────────────────────┤│8.│2015.07.24│現場手機鈴聲又響起│││02:17:36││├──┼─────┼─────────────────────┤│9.│2015.07.24│被告接聽電話,並告知對方,在樓下被抓了│││02:17:49││├──┼─────┼─────────────────────┤│10.│2015.07.24│員警:他一定喝很多│││02:20:12│被告:沒有,我真的沒有喝很多,如果我喝很多││││,我一定朋友載我│├──┼─────┴─────────────────────┤│11.│被告在取締現場,並未向員警表示當天被朋友載至現場│└──┴───────────────────────────┘附表二┌─┬────────────┬──────────────┐│編│警詢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號│││├─┼────────────┼──────────────┤│1.│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攔查│警:警方於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你?當時你駕何車?欲│攔查你?│││進何處?│林:在…我不記得了,在○○攔│││答:於104年7月24日2時23│下來的。│││分,在臺南市○區○○│警:好啦,我跟你說,時間104│││街000巷00號旁攔查到│年7月24日02時23分,在台│││我,我當時駕駛000-00│南市○區○○街○○○巷○○號│││0號重機車,我要去○│旁攔下你的,你當時騎幾號│││○釣蝦○○○區○○街│重機車?│││000巷00號)找朋友。│林:125。││││警:車號多少?││││林:000-000。││││警:你騎車要去哪裡?││││林:○○。││││警:去○○那裡,去那裡要做什││││麼?││││林:找朋友。│├─┼────────────┼──────────────┤│2.│問:你何時結束飲酒?結束│警:你何時喝完結束? 仕高利達 │││飲酒後何時開始駕車?│林:差不多2小時。│││駕車行駛方向為何?│警:你騎車騎多久?│││答:我於104年7月23日23時│林:騎車差不多半小時而已,2│││許飲酒結束,然後於10│小時就喝完了。│││4年7月24日2時3分駕駛│警:你2小時就喝完了?│││000-000號重機車要去│林:差不多2小時就喝完了。│││○○釣蝦場(○區○○│警:你9點喝喝2小時,喝到晚上│││街000巷00號)找朋友遭│11點。│││警方攔查│林:差不多11點喝完,然後騎過││││來,要來找朋友。││││警:那是23時…你說23時許,23││││時許你就結束了,然後呢?││││何時開始騎車?││││林:那個時候騎過來差不多20分││││鐘。││││警:那不就是休息一陣子?你說││││休息多久?我23分攔查你,││││你說休息多久?││││林:差不多有20分鐘。││││警:騎什麼車?││││林:000000。││││警:騎車要去哪裡?││││林:要來○○找朋友。││││警:被我攔查。││││林:是。││││警:你說你騎車騎去哪裡?││││林:要來○○找朋友。│├─┼────────────┼──────────────┤│3.│問:你酒後駕車行為,你自│警: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行為,│││己認為你當時情況能否│你認為你當時能否安全騎車│││安全駕駛?│?│││答:可以。│林:OK啊。││││警:OK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