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21號原告 王德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王德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於105年9月23日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嗣於105年11月3日7月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又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14日前及105年12月3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超速部分:因等紅燈時,另部車輛未開大燈,未開大燈,好意相勸,確被對方車輛丟保特瓶及三字經,且有類似吸毒,因追它才超速,報警後,警察也到場處理。
(二)違規停車部分:標線不清,夜間難已注意。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超速部分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1時47分,行經於臺北市○○○路○段(往北),以時速71公里超速行駛,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2月22日北市警市分交字第10536360400號函(含違規彩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有測速照相」暨「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調查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為證。且本處於105年1月14日依法裁處於告罰緩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於當日依法送達原告本人。
3.經查,環河北路3段(往北)。中央分隔島處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牌面,環河北路3段臨葫蘆街口中央分隔島(海光公園對面)測速器設置處至警示標誌牌面距離約175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SCIENCE/AGD」,型號為:「(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為:「(一)主機:00650(二)天線:00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8月3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4.至原告主張超速係為追疑似吸毒之車輛,且有報警云云,惟查,原告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無報案紀錄可供查證;如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應報警,由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非追車處理,且原告亦無提出相關報案資料佐證,原告此主張顯無理由。
(二)違規停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2.查,105年11月3日7時25分,原告之000-00號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場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2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75029號函(含拖吊採證違規照片、繳交違規罰鍰結案照片)等資料可證。本處於105年11月25日依法裁處原告新台幣900元整,且於當日依法送達原告本人。
3.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合先敘明。黃線禁止停車線其禁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且禁停路段○○區○○○○○道路範圍,本案000-00號車係在禁停時段於禁止停車線內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駕駛人使用道路自應遵守該項黃實線標線之設置,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依前引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堪認駕駛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主觀違法意識。至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設置告示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或未設置告示牌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4.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取締舉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予移置或該駕駛人並不在車內之情形,舉發員警本即得以逕行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慮,而有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後續處置至明,是舉發員警依法以拖吊方式執行移置作業,於法並無不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綜上所述,駕駛人不遵從上開標線指示,猶在該路段停車之行為,違反禁止停車標線指示,至為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5.至原告主張標線不清,夜間難以注意云云,惟查,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黃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且原告之違規時間為早上7時25分,亦非屬夜間,故原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三)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00元;再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100元;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300元;⑵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再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100元;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超速違規部分,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另關於違規停車部分,則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王德輝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23日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北)之最高限制時速50公里之路段處,為固定雷達式測速器測得其時速為71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2月22日北市警市分交字第105363604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超速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有測速照相」暨「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調查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單號:AC0000000)、裁決書(裁決書字號: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2頁、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認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因等紅燈時,另部車輛未開大燈,未開大燈,好意相勸,而發現對方車輛有類似吸毒,因追它才超速,報警後,警察也到場處理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2月22日北市警市分交字第105363604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次查,王○輝君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無報案紀錄可供查證,本案(單號:AC0000000)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並未如原告所稱,其曾有因跟追吸毒車輛而有報警乙事,如此原告陳稱當時違規經過情形,顯已有疑,況且,縱使原告所陳屬實,但原告尚可攝影或拍下車輛號碼為證後,再行向警察機關通報處理,而非自行違規超速追車,核諸此情亦難認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範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再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員警於105年11月3日
7月25分許,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劃設黃線禁止停車之處所,且汽車駕駛人亦不在現場,遂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2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53375029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單號:C00000000)及裁決書(裁決書字號: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第49頁、第55頁),足可堪信為真。雖原告就此主張該標線不清,夜間難已注意云云為辯。然觀諸本院卷第52頁下方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輪確實壓在黃線上,且再參酌同卷第52頁上方之採證照片以觀,更可看見系爭汽車前方有清晰明顯之黃線劃設,復從該採證照片之右上角處亦見有員警正在掣單舉發,斯時,天色明亮且日照光線,並非如原告所陳標線不清,夜間難已注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整,依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屬無理,自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