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 徐陳輕
徐東榮 徐錢秋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林媗琪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複代理人汪宇律師被上訴人 徐丞甫
徐國能 徐豪紳 林秀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徐東扶 、被上訴人林秀芬(下稱徐東扶等二人)原皆為訴外人 偉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各如附表所示。 嗣徐東扶 等二人欲出售偉訓投資公司股份時, 伊一 併委任徐東扶出售,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億9,266萬3,697元,扣除代繳之證券交易稅金額87萬7,991元後,淨買賣總價為2億9,178萬5,706元,依附表所示股東各自持股比例分配後,伊各應分得之款項為徐陳輕5,835萬7,141元、徐東榮3,734萬8,570元、徐錢秋香2,100萬8,571元。惟徐東扶竟以詐欺方式,使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6日分別簽署記載同意「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萬3,374元」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致伊陷於錯誤,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扣除按附表所示持股比例後,於同年5月間林秀芬僅分別交付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依序為5,258萬2,466元、3,365萬2,778元、1,892萬9,688元,而分別減少577萬4,675元、369萬5,792元、207萬7,883元之給付。伊已於同年10月15日以書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徐東扶本應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上開款項,因徐東扶已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徐東扶之繼承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各如上開金額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徐陳輕577萬4,675元、徐東榮369萬5,792元、徐錢秋香207萬8,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依 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意旨,已全數給付完畢,徐東扶受委任之事務已完成;且上訴人與徐東扶之委任契約,因徐東扶之死亡而終止,而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亦已結算完畢,徐東扶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徐東扶確有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其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秀芬、徐丞甫、徐國能、徐豪紳分別為被繼承人即徐東扶(於102年3月2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均為徐東扶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徐東榮、徐陳輕、徐錢秋香分別為徐東扶之兄及兄嫂。
(二)偉訓投資公司登記股份為600萬股,徐東扶、林秀芬、徐東榮、徐錢秋香、徐陳輕分別持有股份如附表所示。
(三)徐東扶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前擔任偉訓投資公司董事長,林秀芬、徐東榮擔任董事,徐錢秋香擔任監察人。
(四)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委任徐東扶出售所持有全部偉訓投資公司股份,嗣徐東扶以偉訓投資公司股東代表人身份,與安橋投資公司於102年2月9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並於102年3月4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後,於102年3月13日偉訓投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 柯吉源 ,亦變更其他董事、監察人。
(五)上開股權出售買賣總價為每股48.78元,共計2億9,266萬3,697元,扣除代繳之證券交易稅金額87萬7,991元後,淨買賣總價為2億9,178萬5,706元。
(六)徐東扶、林秀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10月內,各支付900萬元予國庫確定。
(七)徐東扶、林秀芬因系爭刑事案件,共支出罰金1,800萬元、法院扣押889萬7,272元及律師費用197萬6,102元,總計2,887萬3,374元。其中889萬7,272元即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欄二㈥所稱業已開立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交付檢察官之犯罪所得。
(八)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部分由上訴人徐東榮代理)於102年2月16日分別簽立系爭同意書各1紙,其內容均載有:「同意徐東扶處理出售偉訓投資股東股權,共得總價291,785,706元整。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3,374元後,剩餘金額262,912,332元整」等語。
(九)徐陳輕已收受分配金額5,258萬2,466元、徐東榮已收受分配金額為3,365萬2,778元、徐錢秋香已收受分配金額為1,892萬9,688元。
(十)偉訓投資公司,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訓科技公司)並無列帳支出上開㈠罰金1,800萬元、㈡法院扣押沒收款889萬7,272元及㈢律師費用197萬6,102元,總計2,887萬3,374元之費用。
四、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能證明其係遭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徐東扶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此遭詐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①上訴人主張:徐陳輕小學沒畢業,徐東榮僅小學畢業,伊
等均智識淺薄,且信任徐東扶處理公司事務,始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徐東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支出之罰金、沒入款及律師費用」等文字,顯見徐東扶刻意隱瞞費用2,887萬3,374元係用以支付前開刑事案件所衍生之費用,且前開支出應屬徐東扶夫妻之個人支出,並非偉訓投資公司之支出。」云云。
②惟查:
⑴林秀芬為徐東扶之配偶,徐東榮、徐陳輕、徐錢秋香分
別為徐東扶之兄及兄嫂,林秀芬、徐東扶、徐東榮、徐陳輕、徐錢秋香五人為偉訓投資公司之全部股東,而偉訓投資公司主要資產為偉訓科技公司之股票,偉訓投資公司為偉訓科技公司之大股東,又徐東榮於71年9月16日至88年5月4日、90年4月12日至103年6月19日擔任偉訓科技公司個人董事,88年5月5日至90年4月11擔任偉訓科技公司法人(即偉訓投資公司)董事代表人,徐陳輕之女 徐幼菁 於88年5月5日至103年6月19日擔任偉訓科技公司監察人,此有偉訓科技公司函乙件(見本院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對於偉訓投資公司、偉訓科技公司之事務,包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偉訓投資公司,偉訓科技公司並無列帳支出上開㈠罰金1,800萬元、㈡法院扣押沒收款889萬7,272元及㈢律師費用197萬6,102元,總計2,887萬3,374元之費用等事實在內,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⑵徐東扶、林秀芬所涉系爭刑事案件係發生於00年間,而
徐東榮於系爭刑事案件於96年5月17日調查時稱:「我家族於68年接手偉訓科技公司之經營,我就在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管理工廠出貨,公司上市後就擔任董事;95年間,我有借用 錢延祥 、 錢永興 、 徐偉展 、 徐偉益 及 徐偉堯 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錢延祥、錢永興是我的妻舅,徐偉展、徐偉益及徐偉堯是我兒子,但上述帳戶在95年間以前都是由被上訴人林秀芬在使用並進行股票買賣。」、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偉訓科技公司的外務,有在公司上班,也是董事;我擔任董事時,至少參與5次以上的董事會,因我在公司上班,都是電話直接連絡我開會;我有請錢延祥、錢永興開立帳戶並供被上訴人林秀芬使用,被上訴人林秀芬也有使用我兒子徐偉展、徐偉益及徐偉堯之帳戶來買賣股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6年度他字第725號卷㈡第233至240頁),足見徐東榮參與公司事務之程度非淺,且對於徐東扶、林秀芬所涉及系爭刑事案件之案情即護盤或買賣或炒作偉訓科技公司之股票股價,亦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又徐東扶、林秀芬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於97年6月9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3日以97年度執緩字第185號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明確,則徐東扶、林秀芬因系爭刑事案件所衍生之費用2,887萬3,374元,應認於99年間已支付完畢,距102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時,相隔已近3年,實非突發無法預期之情事,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自難對上情全然諉為不知。
⑶系爭同意書係配合股權買賣合約書所書立,而徐陳輕、
徐東榮、徐錢秋香與徐東扶、林秀芬同為偉訓投資公司之股東,又該買賣合約係由徐東扶負責洽談,且係將偉訓投資公司100%股權全部出售,經衡其意自兼具清算各股東權益之性質,則徐東扶將因系爭刑事案件即為兩造利益而護盤偉訓科技公司股票股價所支付之罰金、扣押沒入款及律師費用一併與各股東會算,並要求各股東分攤,亦與常情相符。
⑷再者,同意書雖記載「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
關費用」之文字,按徐東扶支付前述2,887萬3,374元固非「代偉訓投資支付」,然由前述可知,上訴人對此情形均已知悉,且護盤偉訓科技公司股票股價,於主要持有偉訓科技公司股份之偉訓投資公司股東之兩造均屬有利,因而事後簽立前述同意書幫實際操盤之親兄弟徐東扶分攤損失,亦合於情理,且因前述費用牽涉刑事案件,乃以「扣除徐東扶代偉訓投資支付之相關費用2,887萬3,374元」之文字取代真實之情形,避免橫生枝節,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時,對於前述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所代表之真實情形既有知悉,即不生於簽立時遭徐東扶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另系爭同意書所扣除之金額高達2,887萬3,374元,金額甚鉅,依附表所示之股份比例,將致徐陳輕、徐東榮、徐錢秋香減少577萬4,675元、369萬5,792元、207萬8,883元,上訴人各自受影響之金額均各高達數百萬元,則徐陳輕、徐東榮在此影響自身權益重大之情況下,豈會不加以明瞭相關費用之緣由,竟謂渠等對於前開扣除金額之內容並未加以聞問關注,僅因信任徐東扶即輕率簽署系爭同意書,亦核與常情相違。
⑸綜上,上訴人以因信任徐東扶即輕率簽署系爭同意書,
且同意書上之文字記載不明確及費用係個人支出等為由,而主張遭徐東扶詐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未再為其他舉證,其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⑴徐陳輕577萬4,675元、⑵徐東榮369萬5,792元、⑶徐錢秋香207萬8,8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股東名稱│股數│持股比例│├──┼──────┼───────┼─────┤│1│徐東扶│3,180,000│53%│├──┼──────┼───────┼─────┤│2│林秀芬│420,000│7%│├──┼──────┼───────┼─────┤│3│徐東榮│768,000│12.8%│├──┼──────┼───────┼─────┤│4│徐錢秋香│432,000│7.2%│├──┼──────┼───────┼─────┤│5│徐陳輕│1,200,000│20%│├──┴──────┼───────┼─────┤│合計│6,000,0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