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25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漢彬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許育銘 」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陳漢彬照片壹張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陸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許育銘」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陳漢彬照片壹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陸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漢彬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8年3月24日確定;④再於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9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更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③至⑥所示之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陳漢彬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①為掩飾其通緝犯
之身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由陳漢彬將自己之大頭照交與「阿咪」,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由「阿咪」將該大頭照換貼在不知情之許育銘所遺失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1張,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某處交付陳漢彬供其備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許育銘。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宮廟旁,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岳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而持有之。嗣於翌(22)日23時45分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與立德街口而暫時下車離去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示意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 沈家伶 接受盤查,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陳漢彬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6150公克,驗餘淨重共2.6147公克)及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育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沈家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2.6150公克,驗餘淨重共2.614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真正駕照與遭變造駕照之對照圖各1份、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並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駕駛汽車之資格憑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為,係犯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竟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與「阿咪」共同變造被害人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交通部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復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變造「許育銘」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則為被害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從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2.6150公克,驗餘淨重共2.614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警方同時查扣之粉末1包(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6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雖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而不請求法院審判,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減縮犯罪事實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有審究之必要,是以,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與本案有罪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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