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89年9月5日,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號及4號兩棟2層樓房,租期自89年9月10
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月租金前2年新台幣(下同)16,000
元,第3年起為18,000元,並於89年9月7日交付被告押租金5
萬元,租期屆滿前,雙方協議再按原定條件延租2年至94年9
月10日止,原告依約給付租金至93年12月10日止,嗣前開房
屋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得標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961號民事執行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據上開民事執行卷所示,前揭房屋(即彰化縣○○鄉○○段
329建號)在93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 許滄熙 得標拍定,同年
11月2日繳足價金,本院於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在同
年月10日送達於拍定人許滄熙,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許滄熙自93年11月10日
起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含押租金契
約),對於訴外人許滄熙仍繼續存在。換言之,訴外人許滄
熙從取得建物所有權時起,依法自動、當然取代被告之出租
人地位,承擔原來契約上整體之權利義務,其租賃關係整體
移轉於訴外人許滄熙。被告辯稱執行法院在拍定後不點交,
在未點交拍定人前,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該建物之利益仍
歸被告享有云云,尚無可採。
三、至前揭房屋有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在拍定前未勘測該部分
之位置及面積,被告於拍定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囑託測
量暫編為403建號(面積共41.60平方公尺),有該民事執行
卷可參。查該部分與329建號同時興建,但於辦理保存登記
時未列入,為被告 陳明 ,核其位置在329建號第1、2層正面
及後方第3層,構造及經濟上與329建號相連接及併同使用,
並無獨立出入口,顯為329建號之一部分,自為329建號拍賣
效力所及,即該403號建物在93年11月10日即應一併由訴外
人許滄熙取得其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再通知許
滄熙繳納價款後,復於94年3月23日核發該部分建物之權利
移轉證書,尚有誤會。被告抗辯兩造間租約至少應計至訴外
人許滄熙繳納403建號價款之日止,再以押租金扣抵租金後
,原告應再給付租金7,000元云云,亦無可取。
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租賃房屋遭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許滄
熙自93年11月10日起取得所有權,並承擔出租人之地位,被
告從斯時起脫離租賃關係,前揭押租金契約,即無繼續存在
之必要。而原告繳納租金至93年12月10日,並無任何積欠,
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