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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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85年9月19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身號碼3BC6321P0000000號,廠牌AMC)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9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3BC6321P0000000號,廠牌AMC)原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85
年9月1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7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
學忠,並於當日交付 林學忠 接管。惟林學忠於未依約向監理
單位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之前,隨即又以28萬元價格轉售並交
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亦遲不依約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致該
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歷年所發生稅捐及違規處
罰,亦均以原告為課徵或裁罰對象。原告遂於90年間起訴請
求林學忠賠償相關稅費及違規罰款(台灣士林地院90年度士
簡字第1480號),當時林學忠抗辯買車後立即轉賣被告,並
將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到庭證稱林學忠所述屬實,並當庭
表示願意負擔相關稅費,原告因而撤回起訴。詎被告事後又
以該汽車為原告名義為由,拒不負擔相關稅費,且遲不協同
辦理車輛過戶,復否認其為該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自
得訴請確認對於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代位行使訴外
人林學忠之權利,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異動登記等情,為
此求為⑴確認原告自85年9月19日起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就前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
動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渠係以自己的車與訴外人林學忠交換前開自用小
客車,並補貼林學忠八萬元,現該車已吊銷,但未辦報廢,
另在前案開完庭之後,伊已付給原告父親20萬元作為繳納稅
金及罰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PZ-4065號自用小客車出
賣並交付訴外人林學忠使用,嗣林學忠再將該車轉賣被告,
但均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
80號民事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動產,
在原告將之出賣並交付訴外人林學忠之時,及林學忠再交該
車賣給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之時,各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即自85年9月19日起,該自用小客車即歸林學忠所有,原告
同時喪失其所有權;自林學忠再將該車交付被告之日起,該
自用小客車即歸被告所有,同時林學忠喪失其所有權。故原
告請求確認伊自85年9月19日起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
存在,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
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
本件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賣給訴外人林學忠,訴外人林
學忠再將之出賣給被告,均未會同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
登記,則原告僅須請求訴外人林學忠協同向該管監理機關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為林學忠所有即可,並無代位行使林學忠對
於被告之權利之必要。況林學忠對於被告之權利,係請求被
告協同將該自小客車由林學忠所有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並
非請求被告將該車由原告所有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亦
無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學忠此項權利之餘地。故原告依代位權
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
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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