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楊中統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30日106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觀諸鈞院91年度繼字第279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其內
所附繼承人 施淑貞 之戶籍資料,釋明繼承人施淑貞與本件被繼承人 黃聖宏 之父 黃碧棋 離婚,並於民國62年9月5日遷出美國,73年8月17日登記。前開案件審查繼承人 黃士峻 、 黃千容 、黃碧棋、 黃莉莉 、 楊芸鳳 之拋棄繼承聲明暨所檢具資料後,認無不合,並應係確認繼承人施淑貞已生死行蹤不明,故除就被繼承人黃聖宏之配偶楊芸鳳及第一順序繼承人黃士峻、黃千容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外,就第二順序繼承人黃碧棋、第三順序繼承人黃莉莉之拋棄繼承聲明亦准予備查。顯見,前開案件已確認繼承人施淑貞生死行蹤不明之狀態,否則,不致令第三順序繼承人黃莉莉所聲明拋棄繼承亦准予備查。然原審竟以繼承人施淑貞為現時合法繼承人,而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亦與前開案件所認定自相矛盾。
㈡繼承人施淑貞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離婚後,於62年9月5日
遷出美遷出美國,即已拋夫棄子女於不顧,且數十年來,從未與家人有任何聯繫,迄今生死未卜,亦無音訊,此情業經關係人黃莉莉於原審證述明確。況且,推算繼承人施淑貞之年紀,目前約85歲高齡,亟有可能已未生存於世上,更無可能返臺處理所謂繼承事宜。
㈢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為被繼承人黃聖宏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除戶謄本、本院
91年度繼字第279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279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黃聖宏死亡後,伊繼承人有配偶楊芸鳳,及子女黃士峻、黃千容即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為伊父親黃碧棋、母親施淑貞,第三順序繼承人為伊胞姊黃莉莉,無第四順序繼承人,全部繼承人共6人,其中繼承人楊芸鳳、黃士峻、黃千容、黃碧棋、黃莉莉雖已依法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無訛。但尚不能據此即推認繼承人施淑貞確已生死不明。蓋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故法院受理該事件時,僅係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程序上要件,並無為實體上之審查,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是本院91年度繼字第279號事件,固然就第三順序繼承人黃莉莉之拋棄繼承聲明事件,發函准予備查,然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准予備查函,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本院自不受拘束,仍可自依調查所得證據,而為認定。
㈡關係人黃莉莉於原審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是我弟弟,媽媽
離婚後就移居美國,媽媽離家出走後,就沒有再聯絡,是在我3歲時出走,媽媽是後來才回來辦離婚。我有聽阿姨說媽媽在美國生活,現在應該還在美國,但至於生死狀況我也不清楚,因為他們離婚後,我爸跟我媽那邊幾乎不往來,算一算媽媽已經80幾歲了(參原審107年2月1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繼承人施淑貞先於被繼承人黃聖宏死亡,且渠並未經宣告死亡,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黃聖宏之繼承人即為伊母親施淑貞,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本件抗告人聲請,顯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第三順序繼承人黃莉莉業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及繼承人施淑貞早已遷出美國,無渠音訊,主張本件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經核尚非可取。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陳忠榮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聲請人楊中統住台中市○○區○○○街○○號代理人 李佳珣 律師
住臺中市○區○○街○○號 黃靖閔 律師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聖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聖宏間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繫屬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12號),然被繼承人黃聖宏業於民國91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聖宏於91年3月9日死亡,其子女黃士峻、黃千容、父黃碧棋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繼字第27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施淑貞業於62年9月5日遷出美國,有施淑貞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據被繼承人之胞姊黃莉莉於本院107年2月1日訊問庭到庭陳稱「媽媽離婚後就移居美國,媽媽離家出走後,就沒有再聯絡,是在我三歲時出走,媽媽是後來才回來辦離婚。我有聽阿姨說媽媽在美國生活,現在應該還在美國,但至於生死狀況我也不清楚,因為他們離婚後,我爸跟我媽那邊幾乎不往來,算一算媽媽已經八十幾歲了。」,是被繼承人之母既尚未有死亡之紀錄,亦查無死亡之宣告,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黃聖宏既有繼承人施淑貞,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黃聖宏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