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文
陳麗娟 被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陳懷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意旨,僅聲明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法人條例第5條辦理,違反憲法第7條男女平權,其起訴應予駁回,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狀末復未據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各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地號│面積│105年度│權利範│訴訟標的價額│││(平方│公告現值│圍│(小數點以下│││公尺)│(元/平││四捨五入)││││方公尺)│││├─────────┼───┼────┼───┼──────┤│臺北市○○區○○段│8483│2,400│1/32│636,225元││二小段591地號│││││├─────────┼───┼────┼───┼──────┤│臺北市○○區○○段│285│2,400│1/32│21,375元││二小段635地號│││││├─────────┼───┼────┼───┼──────┤│臺北市○○區○○段│1662│2,400│1/32│124,650元││二小段636地號│││││├─────────┼───┼────┼───┼──────┤│臺北市○○區○○段│1079│2,400│1/32│80,925元││二小段637地號│││││├─────────┼───┼────┼───┼──────┤│臺北市○○區○○段│372│2,400│1/32│27,900元││二小段640地號│││││├─────────┼───┼────┼───┼──────┤│臺北市○○區○○段│2301│2,400│1/32│172,575元││二小段641地號│││││├─────────┼───┼────┼───┼──────┤│臺北市○○區○○段│87.58│23,700│1/32│64,864元││四小段389地號│││││├─────────┼───┼────┼───┼──────┤│臺北市○○區○○段│636.33│41,900│1/32│833,195元││四小段390地號│││││├─────────┼───┼────┼───┼──────┤│臺北市○○區○○段│248.45│41,900│1/32│325,314元││四小段391地號│││││├─────────┴───┴────┴───┼──────┤│總計│2,287,0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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