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於104年10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9日更犯兒少性剝削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兒少性剝削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多次未依指定其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對於告誡函亦置之不理,現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明文。
三、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9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下稱前案),並於104年10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9日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該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認受刑人前次違犯詐欺罪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念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其緩刑之恩典,寄望受刑人能知所警惕、自我督促,日後不再輕易罹於刑罰,豈料受刑人仍不知深自反省、安份守己,自應小心謹慎以免誤觸法網,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竟於緩刑期間內再度罹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甚明。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曾多次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
之處遇措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多次發函告誡,如再不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後案部分則因受刑人自始均未到案執行,後又拘提未果,以致於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此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雖無親自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函文,而有可能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惟受刑人明知其自身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應遵守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一而再、再而三,不厭其煩地嘗試與受刑人聯絡,並派員前往其居住地查訪,故受刑人實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持暢通之聯繫管道,居住地或行動電話一有變更應立即呈報,或主動向家人或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查詢是否有重要之司法文書,並非一昧地消極逃避後續之保護管束之執行及義務勞務之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表現,除無法達成當
初緩刑之宣告目的外,亦已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則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實不宜予以維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