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其中票號AN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93年月19日,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利息應自該提示日起算,故債權人就上開票款請求民國93年1月12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家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