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1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成洲國中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同向之行人乙○行走於該處,因而不慎自後撞擊乙○,致乙○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膝、左小腿、左手掌等全身多處擦傷、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委由代理人丙○○於99年7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