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二號上訴人甲00000000(中文譯名: 李吉安
IA(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00000000(中文譯名:李吉安)有其事實欄所載走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毒品並無認識,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不知綽號「TONY」者所交付之行李箱內藏置海洛因。若知悉上情,絕不會答應替「TONY」者攜帶行李箱入境。且伊工作及收入穩定,應不致僅為新加坡幣三千元(折合新台幣約一萬餘元)報酬,即干冒重刑危險為他人運送毒品。況扣案毒品價值高達新台幣約數千萬元,與伊所收受新加坡幣三千元報酬,顯不相當,足證其僅就走私部分有預見,對於運輸毒品部分並無預見。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對於運送毒品有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有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知悉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藏置毒品海洛因,亦否認有此預見。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坦承知悉私運毒品入境台灣係違法行為;並自承懷疑扣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放如鑽石等貴重物品等語,顯見其知悉該行李箱內藏有違禁物品,否則何須以夾藏方式運送,以躲避查緝?況上訴人自承其月薪僅新加坡幣一千六百元,則其苟非運送如毒品等鉅額價值物品而承擔高度風險,何能僅因攜帶行李箱入境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新加坡幣三千元報酬?又綽號「TONY」者縱係「單幫客」,而非販毒集團成員,亦不能據此排除其有託上訴人運送毒品之可能。上訴人既預見攜帶毒品入境觸法,卻貪圖上述報酬執意受託運送入境,顯見其對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縱屬毒品海洛因及管制進口物品亦在所不問,自不違背其本意,因認上訴人具有走私及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至上訴人所收受之報酬雖遠低於其所運送毒品之價值,但運送毒品之報酬本無一定之行情或比例,況上訴人所收受之報酬(新加坡幣三千元)已近上訴人月薪(即新加坡幣一千六百元)之二倍,相較於其僅擔任攜帶行李箱之簡單工作,尚難認有何顯不相當或違背情理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主觀上有無運輸毒品預見之單純事實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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