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0、一四0六五、一四0六六、一四八
二四、一五四三0、一六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上訴人部分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判決第二十至二一頁),經審理後,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判決內加以敍明。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即足適之。本件上訴人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先後詢問「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上手(來源)?」時,上訴人分別供稱:「願意,我毒品來源有住彰化埔心鄉、五十年次、綽號『 阿順 』的男子,正名應該叫『 阿長 』,電話是0000000000。住雲林麥寮,約五十幾年次,綽號『駱駝』之男子,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住彰化縣福興鄉,約五十幾年次;綽號『 耀東 』之男子,其老婆叫『 小咪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要提供『駱駝』(別號『 阿發 』)是我買毒品的上手,及『變態』的親叔叔(即 陳維恩 的叔叔,陳維恩的綽號為『變態』),他是走私安非他命的大盤。」(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0九五00三一一四六號卷第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0號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並辯稱警詢供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手「阿發」、「變態的叔叔」等人,應予以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與 黃松霖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由上訴人出資,分別向綽號「變態的叔叔」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購買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向綽號「阿發」(又稱駱駝)之成年男子,以四百四十萬元販入二塊海洛因(共六百七十五公克),及向綽號「歪財」成年男子以三百萬元販入十兩重之海洛因後,再由上訴人、黃松霖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陳維恩、 陳維真 、 謝進宏 (三人均另案審理)等人施用牟利等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供向「阿發」、「變態的叔叔」等前手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屬實,則是否因而破獲「阿發」及「變態的叔叔」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即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自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復未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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