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旭 稱係「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55號3樓)透過人力派遣公司雇用之員工,平日以駕駛小貨車搬運、整理工地清潔雜物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道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路錦和高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至該處,詎乙○○於超車時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車頭保險桿不慎與甲○○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尾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右膝、右小腿雙足足踝及足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補提補充理由書更正。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起訴書、99年度蒞字第13741號補充理由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