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承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5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安捷運站4號出口)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皮帶刀
)。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皮帶刀扣案照片。
扣案之皮帶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