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李美娜
送達代收人 王美惠
被 告 姚行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9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房屋,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0
月31日,每月租金24,000元。因被告提前於103年4月底解
約遷離,卻未給付當月租金,僅預付水、電費3,000元及押
租保證金1個月即24,000元。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年4月租金24,000元、提前解約之1個月租
金24,000元、清潔費用10,000元,共計58,000元,扣除押租
保證金24,000元及預付水、電費3,000元,尚積欠原告31,0
00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
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租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