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林子鈞
被   告  林清輝
被   告  焦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新民高中學時,邀同訴外人被告林清
輝、焦雅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六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零十元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按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
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應自
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
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
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並未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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