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林子鈞
被 告 林清輝
被 告 焦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新民高中學時,邀同訴外人被告林清
輝、焦雅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六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零十元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按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
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應自
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
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書、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
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並未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