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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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①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中段記載「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應更正為
「罰金銀元3,000元」;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被害人流行服飾館 思夢樂 代理店長「 陳佩諭 」之姓名均
應更正為「 陳姵諭 」。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本件
所竊得物品為T恤1件,價值非鉅,並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店
內之代理店長陳姵諭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