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丁駿華
被 告 郭淑鶯 即 邱文兆 之繼承人
邱永盛 即邱文兆之繼承人
邱翔麟 即邱文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文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壹元,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就被繼承人邱文兆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文兆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訴外人邱文兆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訴外人邱文兆未繳清之
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邱文兆自102年5月1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8,765元。經
查訴外人邱文兆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表、被繼承人邱文兆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文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