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品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機關以103年5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王品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品仙(下稱聲明異
議人),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在臺中市
○○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下稱好市多公司),因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民眾舉
發並經多人指證筆錄,認異議人之行為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受僱於好市多公司,好市
多公司接獲原處分之機關遭檢舉噪音問題始派聲明異議人前
往說明,且聲明異議人係當日之值班經理,故聲明異議人並
非原處分書所指之噪音製造行為人。況好市多公司經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不定時抽查檢驗,從未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音量
標準而受裁處,而社會秩序維護第72條第3款之處罰,係以
噪音管制法第6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辦法第11條規
定以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之生活安寧
者,始由警察機關為處罰依據。又好市多公司冷卻塔裝置運
作及貨車出入有發出聲響,然其時間既為連續性,則非檢舉
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稱「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性質,故
原處分機關是否具裁處權限而有所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事判決旨,縱認原處分機關有裁處
之權限,而其未查明好市多公司有無違反噪音管制法音量測
量標準之情形,即對聲明異議人為裁處,實不無速斷之嫌,
為此認原處分書不合法,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私法人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
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
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
罰鍰之處罰。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
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
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行政罰法第1項、第7條第2項、第
15條、第16條亦有明文。雖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規範有關機
關、團體、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之處罰,然依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而援引同法第7條及第17條之規定,仍可納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罰之對象。
五、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原處分書之情節,無非係以
報案人及受訪查之證人筆錄及聲明異議人於警詢筆錄為其論
據。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好市多公司之經理而非法定代
理人,且報案人及受員警訪查之證人所陳述之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者均為好市多公司,是本件之處罰對象應為好市多
公司,而非聲明異議人。再者,聲明異議人固為好市多公司
之經理,惟就製造噪音情事,是否具有管理權限及負有改善
之責而可為本件之處罰客體,則未見原分機關查明。是原處
分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
罰鍰2,000元,應屬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其非原處分
書所指之噪音製造行為人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併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