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876號
被 告 張森雅
上列被告與原告 樊駿鋒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
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行言詞辯論,有提解被告於辯論
期日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雖本院已於民國103年6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預納前述提解費用新臺幣
14,260元,該裁定於103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
卷足佐,惟原告屆期迄未繳納,爰依上述規定,通知被告墊
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
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