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積昇
       余嶸寬
      余鍵鋕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03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積昇、余嶸寬及余鍵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支及氣球伍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支及氣球5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
坦承其吸食氧化亞氮(俗稱笑氣)之行為、吸食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暨衡其本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鋼瓶2支及氣球5個,係被移送人等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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