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應補充為「竊取雪感肌美白凍膜1罐、FRUIT
Y.JELLY唇蜜一條、SKIN79BB霜、SKIN79防曬BB霜(共計價值新臺幣447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誤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佩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有自殺及憂鬱病史,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陳情狀一份在卷可查,本院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便宜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然竊取行為及所竊物品,均無何出於緊急目的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益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不當。惟審酌被告近年來確有開始出現憂鬱症及自殺未果之情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一紙可查(偵卷第38至39頁背面),是其生活狀況尚有可憫之處,再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價值新臺幣447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慧源 領回並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已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最後並審酌被告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依法即未能給予緩刑之寬刑處置,是被告家人應善盡照料被告之責,以免再度觸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973號被告蔡佩紋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00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緩刑期間之100年10月6日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69號之「統一超商」旺淇門市,竊取雪感肌美白凍膜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唇蜜
1條(價值150元)及BB霜1條(價值99元),並夾藏於上衣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蔡佩紋再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該門市,為店長楊慧源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312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佩紋固坦承上揭竊盜之事實,惟辯稱,吃FM2、史蒂諾斯等鎮靜劑才會犯罪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代理人楊慧源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及贓誤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另被告於最接近案發日前之100年9月15日,到小港醫院領用28日份之安眠藥modipanol及stilnox(即史蒂諾斯),鎮定劑diazipam,該等藥物之副作用係嗜睡、警覺性下降、疲勞、乏力及記憶減退,其中安眠藥(尤其是stilnox)可能於極少數個案出現順行性健忘症,此有該院101年2月1日高醫港管字第1010000171號函1份在卷可參,易言之,該院並無開立FM2與被告服用,且該院所開立之藥物中,並無使被告於涉犯本案當時,辨識力及控制力下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佩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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