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安上列上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200、3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展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展安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正二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和平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不得超速,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以60公里時速超越速限,且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周○喬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徐○穗及幼子周○亨(真實姓名與車牌號碼詳卷),沿同市區○○○路往和平一街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周○喬受有左側肩膀、頸部、左側髖關節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徐○穗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周○亨則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吳展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周○喬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並有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2張以佐證。而周○喬受有左側肩
膀、頸部、左側髖關節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徐○穗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周○亨則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也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作為憑證。
二、行車時速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當時視線、視野均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的動態,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且依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所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而發生事故前車速約為時速60公里等等,顯見被告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等情況。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行向之速限為40公里,且周○喬就本件車禍也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等等,本院說明如下:
1.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速限為40公里,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卷內資料,被告行向道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其行車速度之限制應為50公里,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述速限之記載,應為誤載。
2.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桃園市○○區○○○街與和平東路之交岔路口,而和平一街行向設有「讓字」標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規定,該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則該標誌設置即可作為判斷支線道、幹線道之依據(亦即設有「讓字」標誌者,應為支線道)。本件和平一街行向既設有「讓字」標誌,由此可知和平一街應為支線道,和平東路則為幹線道,被告係行駛於為支線道之和平一街,因此周○喬係行駛於為幹線道之和平東路,周○喬自無所謂「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而卷附警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周○喬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肇事原因,當然也是錯誤的認定。
四、本件被害人周○喬、徐○穗、周○亨分別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被告的過失與被害人3人所受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六、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3人受傷,而侵害3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據,但本件被告有除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另有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及被告有此部分過失,並誤認周○喬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情形,均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加更正,而直接引用,顯有錯誤。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等,但關於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故檢察官上述指摘,為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所得審酌裁量事項,其上訴自然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錯誤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被害人周○喬、徐○穗、周○亨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及其
3人傷勢狀況,再考量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