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安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00號、107年度偵字第3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3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9200卷,第12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200號、107年度偵字第32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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