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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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9號原告 陳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12時14分許,駕駛號牌MBM-91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永興路口,因「紅燈左轉(東榮左轉永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8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1905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確實在紅燈時越過雙黃線,但並未進入路口,不應當視為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
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
7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當日係守望勤務,行駛於大里區東榮路上(東榮路與永興路口),該普通重型機車MBM-9199號行駛東榮路上,12時14分許警員在該車見其在紅燈時行駛於路口左轉永興路,故騎機車按喇叭攔停該車,員警當時確定該機車闖紅燈無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
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行駛,行駛至永興路口時,於東榮路號誌顯示為紅燈,逕自左轉永興路,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且員警當時行駛於原告後面,原告亦坦承當時號誌為紅燈,認員警指述應屬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
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U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7號函、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53、57-6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確實在紅燈時越過雙黃線,但並未進入路口
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當日係守望勤務,行駛於大里區東榮路上(東榮路與永興路口),該普通重型機車MBM-9199號行駛東榮路上,12時14分許警員在該車見其在紅燈時行駛於路口左轉永興路,故騎機車按喇叭攔停該車,員警當時確定該機車闖紅燈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沿東榮路行近永興路口時,面對路口號誌為紅燈,未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穿越停止線左轉行駛通過路口,適為舉發員警當場所見,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應受其行向即東榮路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不得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左轉穿越路口,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而本件雖無舉發員警提供影像,惟經本院110年12月22日電詢原告是否願支付證人旅費傳喚取締員警到庭作證,原告表示不願意。且依上開員警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當場舉發,雖無法提供原告違規照片或密錄器影像,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係沿東榮路闖紅燈左轉,並經員警目睹
為憑,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