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從吉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從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從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從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肇事時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因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潘曉琳 受傷,依上開說明,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謂非輕;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工作為清潔零工、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70號被告楊從吉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從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一心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0分許,行至臺中市豐原區一心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暫停,適潘曉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中正路往社興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摔倒,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膝部挫傷及右側第5肋骨不完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潘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潘曉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楊從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內並於燈號顯示為紅燈時停等在路口內,致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緊急剎車後跌倒,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超越停止線在路口停等紅燈之過失之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