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告 吳珮瑄 原告 劉瑀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6,64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3,44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76,646元、73,445元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乙○○(下稱原告2人)分別自民國108年5月15日、同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其中原告甲○○另有主管津貼5,200元。嗣因被告經營不善,於109年5月過後之薪資未能如期給付,經原告2人多次以LINE訊息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2人僅得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21日停止服勞務。
嗣後被告又未出席原告2人聲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2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被告積欠原告甲○○109年5月至7月之薪資,扣除109年5月已領取之10,000元,則被告尚積欠其薪資共59,047元;被告積欠原告乙○○109年5月至8月之薪資共計54,438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之。
2.資遣費部分: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599元予原告甲○○;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007元予原告乙○○,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之。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2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主張其等分別自108年5月15日、同年3月25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薪資23,800元,其中甲○○並領有主管津貼5,200元,惟被告就兩造間之薪資爭議,未出席原告2人聲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業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2人LINE通聯記錄節錄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告甲○○、乙○○之薪資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55頁),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甲○○於109年5月應領取25,111元、同年6月應領取22,935元、同年7月應領取21,001元,扣除109年5月已領取之10,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薪資共59,047元;原告乙○○109年5月應領取9,264元、同年6月應領取21,768元、同年7月應領取8,330元、同年8月應領取15,076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薪資共計54,438元,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2人上述工資等情,業據其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51頁),堪認非虛,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如數給付原告2人該等工資,自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2人薪資,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2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⒉依據原告甲○○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其離職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9,000元;其於108年5月15日至實際停止服勞務之109年7月31日止,年資共1年又79天,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7,599元【算式:29,000元×1/2×(1+78/365)=1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⒊據原告乙○○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3,800元;其於108年3月25日至實際停止服勞務之109年8月21日止,年資1年又218天,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19,007元【算式:23,800元×1/2×(1+218/365)=19,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㈣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已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8月27日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07頁)起經20日即110年9月16日發生效力之翌【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6,646元、原告乙○○73,445元,及均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2人為勝訴判決,爰就原告2人之第1、2項請求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吳昀儒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