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 朱文淵
朱陳 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朱華良 前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朱文淵名下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朱華良未如期繳款,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78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分別於民國95年間、97年4月2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嗣於98年6月10日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98年執行程序),經拍賣朱文淵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後,不足清償額為144萬4,345元;被告再於105年5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105年執行程序)未果,然系爭105年執行程序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竟於110年3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110年執行程序),並收取285萬7,897元(下稱系爭款項)。另被告於系爭98年執行程序時,未列記違約金之費用,竟於系爭110年執行程序始請求93年10月29日迄至98年10月16日之違約金11萬9,902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該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縱認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於系爭110年執行程序中,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93年10月29日至98年10月16日之違約金11萬9,902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11萬9,902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朱文淵51萬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朱 陳鳳珠 234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與朱華良間為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其於每次執行程序時所依據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且其請求權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僅發生原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在系爭110年執行程序中,原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屬有法律上原因。另系爭違約金部分,被告於系爭98年執行程序中,仍有聲請執行93年10月29日至98年10月16日之違約金,僅因債權本金已不足清償,故執行法院不予列計,故違約金亦未罹於15年時效。本件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無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該違約金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53之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未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朱華良於92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均為前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朱文淵並以其名下改制前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朱華良之借款擔保。
嗣因朱華良未如期繳款,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未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7年4月25日向新竹地院以系爭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果;被告復於98年6月10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98年執行程序,經拍賣朱文淵所有上開擔保土地後,被告受償120萬4,719元,不足清償額為144萬4,345元;被告於105年5月4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105年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未有結果;再於110年3月5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110年執行程序,經苗栗地院於110年4月19日准許被告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收取朱文淵帳戶之51萬5,579元、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收取 朱陳鳳珠 帳戶之123萬0,463元、郵局後龍分局收取朱陳鳳珠帳戶之111萬1,855元等存款債權,執行總金額共為285萬7,897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系爭110年執行程序足額受償終結。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足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請強制執行後,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即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於系爭105年執行程序中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依系爭110年執行程序收取系爭款項,即有不當得利。其等為朱華良之連帶保證人,從屬性之保證債務得據以對被告主張等語。然無論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亦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倘債務人未於債權人請求時行使該抗辯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款項自屬有效受領,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必以其先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為前提。惟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時效消滅(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3、289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之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均罹於時效,亦不影響被告本於系爭執行名義受償之金額,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因原告時效抗辯之主張歸於消滅。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酌減後被告受領之違約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查,被告於110年3月5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110年執行程序時,其聲請乃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44萬4,345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計算至98年10月16日上未受償之違約金11萬9,902元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故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乃依週年利率6.53之百分之20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06,原告認本件被告執行之違約金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似有誤會。況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收取上開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306計算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故其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因系爭110年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原因即其與朱
華良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該債權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方主張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自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其在上開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朱文淵51萬5,579元、朱陳鳳珠234萬2,3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