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謝滿妹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59建號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經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3,619,200元(計算式:1508㎡×2,400=3,619,200)已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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