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林吳秀蓮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被告 曾鳳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伊借款兩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筆20萬元,迄至民國99年1月31日會帳結算餘款為
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迭經催討,拒不償還,100年
8月6日下午,被告前夫邀伊前往洽談上開債務,有提及先償還另外之借款30萬元,本件100萬元的部分,沒錢可還之後再還,是被告當時並未否認確有向伊借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業經原告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936號支付命令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外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被告尚積欠其他債務,何以原告未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一併聲請。原告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乃訴外人 蘇蔡 含笑所借,利息亦是蘇蔡含笑託伊交付與原告,原告洽談是要處理另外之借款
30萬元,但原告一直講本件100萬元,伊才說待蘇蔡含笑回來再處理,原告僅針對有利原告之部分錄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以被告簽發發票日99年5月19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19日(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拒絕承兌為由,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促字第8936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確定。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附卷可查,且經本院勘驗明確屬實,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雖抗辯與原告洽談過程僅談論另筆開立支票之30萬元借款,否認有談及系爭借款等語;然兩造、被告之前夫於100年8月6日之洽談過程中,被告確曾陳稱「這個100萬的部分,真的沒錢,不然我就先還一些,多少還一點」、「這30萬先處理給你,這100萬先讓我緩一下」,且前後約8分鐘之錄音過程並無中斷,然兩造於提及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僅向原告稱沒錢、緩一下,未曾表示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他人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2頁),則被告抗辯洽談過程並未提及系爭借款,顯不足採。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均親自至被告家向被告拿取系爭借款於98年11月4日、98年12月15日、99年1月31日各應給付之2萬元利息等情,而被告亦不爭執親自拿錢與原告各2萬元,僅辯稱係因蘇蔡含笑很忙,交代伊拿2萬元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陳稱與蘇蔡含笑僅為朋友(見本院卷第50頁),而系爭借款為100萬元,數額非少,兩造於上開100年8月6日洽談過程中,被告不僅未予否認撇清,甚且請原告「緩一下」,之前亦接連3次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利息2萬元,而非至蘇蔡含笑家中收取,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為蘇蔡含笑所借、幫蘇蔡含笑給付利息等情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就上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其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人為被告之事實,堪予採信。是兩造間確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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