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天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0年11月初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一品旅社2樓11號房,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放置在上開一品旅社2樓11號房之芳香劑盒子底部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一品旅社2樓11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天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子彈1顆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100083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該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屬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
4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子彈,所為非是,惟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顆,危害社會程度非鉅,且事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功能,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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