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伯霖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伯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伯霖係 趙文恭 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之關係。詎趙伯霖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3樓,聽聞其母 李秀嬌 與趙文恭在該址2樓爭吵,遂下樓查看,惟趙伯霖因見趙文恭辱罵李秀嬌,遂心生不滿而與趙文恭發生口角,繼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趙文恭,造成趙文恭受有頭部外傷、右頸部、左陰囊挫擦傷、左腳跟挫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趙文恭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李秀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趙文恭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其父趙文恭致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應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0條之罪,容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論罪法條,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父趙文恭與其母發生爭執,竟不念及父子親情,徒手毆打其父,致其父趙文恭受有前揭傷勢,有違倫常,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係出於維護其母之動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