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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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廷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
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廷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廷貴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前往 陳萬春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5號之工廠,欲向陳萬春索討工資,然因陳萬春拒不出面,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石塊砸毀陳萬春工廠之玻璃窗(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經陳萬春同意,由該處強行進入上開工廠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萬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查被告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所為侵害告訴人工廠之權利,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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