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琦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羽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如聲請書所示之3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可明白區隔辨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猶不思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乘告訴人 鄭琇瓊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架上之麵包,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3次犯行所竊得之麵包5個、3個及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47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63號被告陳羽琦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5時9分許、107年1月9日15時23分許及1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聖保羅麵包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鄭琇瓊所管領置放在架上之麵包5個、3個及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7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琇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羽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琇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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