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吳素貞 即 邱敏瑞 之繼承人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一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補字第二一六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按本院民國101年度執字第36724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伊具新臺幣(下同)311,347元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1176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屬伊固有財產,非繼承所得遺產。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
2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為本金債權金額311,347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理應為311,347元,為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本院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由訴訟至確定所需期間為3年4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損害額為51,891元(利息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311347×5%÷12×40=51891.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相對人可能因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延宕抑或其他受償風險等情,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2,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小│75平方公尺│全部│││段0000-11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主建物合計│全部│││○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128.25平方公尺││││高雄市○○區○○路○○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