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連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王 董翠霞 住處前,於 王董翠霞 進入屋內拿取鑰匙,而將其所有淺咖啡色包包置放於其所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際,徒手竊取王董翠霞置於機車腳踏板之淺咖啡色包包(內有內有小包包1個、郵局存摺2本、世華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2張、榮民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ZCJ-682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包包內之上開現金10,000元取出放入被告口袋內,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高雄市鳳山區埤頂里中正國小側門旁之空地處。嗣王董翠霞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董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使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除現金10,000元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基此: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偵卷第14頁),雖未扣案,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10,000元。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淺咖啡色包包1個、小包包1個、郵局存摺2本、世華銀行存摺1本、身分證2張、榮民卡1張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